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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建新与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18号原告孙建新,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共华镇。法定代表人童明贱,男。原告孙建新与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5380元(以公司到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公司负责搞旋切工作,由公司会计经手结算共欠原告工资55380元;另2013年2月,该公司还拖欠原告从事的晒板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找公司索要未果后,诉之法院。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所欠民工工资以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定的数额为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欠条一张、收据一张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庭依法向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一份证据即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名册,证明该公司尚欠原告孙建新工资61380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孙建新到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晒板工作,经结算,该公司会计于2013年2月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工资欠条;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孙建新到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旋切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条据。该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还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13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之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新与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新工资款61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孙 英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人民陪审员  贺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