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然、王芹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芹,王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8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芹,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墨然,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然,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芹、王然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8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芹、王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芹、王然,听取王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芹伙同王然于2017年4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号楼×单元×室,通过淘宝网店以158元的价格向姜某某销售SINUC止咳液2瓶。民警后于2017年4月19日从上述地址起获SINUC止咳液9瓶、起获其他各类药品共计969盒。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止咳液及部分起获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王芹于2017年4月19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王然于2017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物品及笔记本电脑2台、账本2本,现暂扣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芹、王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之物品,均予以没收。上诉人王芹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身体患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王芹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芹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其无犯罪前科,因对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无知造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所售境外药品是国外药企的正规产品,社会危害小。上诉人王然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芹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芹、王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王然自首、王芹如实供述,且二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并综合考虑二人销售假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程度所确定的刑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芹、王然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芹、王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王芹、王然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硕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