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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顺清与熊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清,熊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219号原告:杨顺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熊春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杨顺清与被告熊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伍万陆仟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顺清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其购买木方未即时付款,但出具伍万陆仟圆(56000元)欠条并承诺最多一周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知去向。原告杨顺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伍万陆仟圆(56000元);被告熊春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顺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杨顺清在华容区葛店镇��模板、木方等,被告当时在葛店做工地,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方共计价款伍万陆仟圆整(56000元),当时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木方款伍万陆仟圆整(56000元)并注明“最多一个星期还”,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顺清货款伍万陆仟圆(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壹仟贰佰圆(1200元),由被告熊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贵审 判 员  刘稣茸人民陪审员  胡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