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章爱英与李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英,李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988号原告章爱英,女,1955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庆龙,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阳路474。负责人刘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章爱英与被告李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晓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厉红、王晓丽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发,被告李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费:249113.9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元;4、营养费:2850元;5、误工费:5141元;6、护理费:30331.8元;7、残疾赔偿金:14529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4400元;11、残疾器具费:276834元;12、卫生用品:370元。以上合计:744742.57元。依法请求判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4742.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李庆龙驾驶赣L×××××号重型仓械式货车沿抚州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唱凯镇第三医院门口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原告章爱英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州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庆龙驾驶赣L×××××号重型仓械式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及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陪。被告李庆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一人;残疾器具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支付10000元;在庭审期间先予执行50000元,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陪;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章爱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李庆龙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与身份信息;2、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抚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庆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爱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及收费票据37367.92元、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510.91元;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3天及收费票据205581.85元、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08元、;江西临川第三医院住院11天及收费票据4942.23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元、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一份;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原告章爱英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5、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章爱英左大腿己做截肢术及右下肢畸形,康复器具装能总费用为275150元;6、轮椅发票(920元)、拐杖、坐便器、助行器发票(764元)各一份;7、原告章爱英与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工资银行流水。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李庆龙驾驶赣L×××××号重型仓械式货车沿抚州往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唱凯镇第三医院门口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原告章爱英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天,门诊、住院费为37878.83元,第二天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3天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05581.85元)、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08元),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下肢切断(左);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胸腔积液等等江西临川第三医院住院11天及收费票据4942.23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元、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一份。该事故经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抚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庆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爱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章爱英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原告章爱英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章爱英左大腿己做截肢术及右下肢畸形,康复器具装能总费用为27515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原告章爱英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经查被告李庆龙驾驶赣L×××××号重型仓械式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及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庭审后,被告李庆龙与原告章爱英的亲属及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原告章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撤回对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龙驾驶赣L×××××号重型仓械式货车夜间雨天行驶在限速路段未及时减速且未尽注意义务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其一方过错行为。被告李庆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爱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章爱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9113.9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4510元;4、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28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章爱英与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该项费用为1940元;6、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30331.8元;7、残疾赔偿金:14529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10、鉴定费:4400元;11、残疾器具费:27683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377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原告章爱英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爱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847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爱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人民币613771.57元中300000元,扣除己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章爱英损失费用人民币240000元。三、驳回原告章爱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庆龙负担。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邵晓群人民陪审员 厉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嘉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