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财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浩、潘存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浩,潘存容,裴国庆,裴正洲,杨永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财保152号申请人:肖浩,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申请人:潘存容,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裴国庆,男,199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裴正洲,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杨永菊,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申请人肖浩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存容、裴国庆、裴正洲、杨永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处事故赔偿款20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申请人已自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潘存容、裴国庆、裴正洲、杨永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处事故赔偿款20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肖浩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