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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梅、肖薇等与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肖薇,肖荣鑫,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678-2号原告:朱梅,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薇(原告朱梅女儿),200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梅,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荣鑫(原告朱梅儿子),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梅,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88210382p。法定代表人:华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优武,公司劳资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梅、肖薇、肖荣鑫与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肖薇、肖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朱梅与湖北银矿签订的“关于肖代兵死亡有关问题处理的协议”部分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70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代兵系原告朱梅的丈夫,原告肖薇、肖荣鑫父亲。肖代兵生前系湖北银矿职工,2002年被确诊患尘肺病,2007年11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1年7月26日肖代兵死亡。2012年1月10日,湖北银矿与原告朱梅签订了一份“关于肖代兵死亡有关问题处理的协议”,约定由湖北银矿给付一次性抚恤金12668元,并支付原告肖薇、肖荣鑫至16周岁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按照法律规定,湖北银矿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并且应支原告肖薇、肖荣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至18周岁时止,故协议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湖北银矿更名为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系由股东鑫荣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斐然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矿系2006年8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北银矿企业法人资格已于2012年4月9日被登记注销,被告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银矿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湖北银矿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却将湖北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梅、肖薇、肖荣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