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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静、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3执异40号案外人:金桥,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李亮,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桥于2017年10月9日对执行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桥称,在申请执行人王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份额并居住的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系案外人与李亮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对该房产享有50%的使用权份额,该所有权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静申请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并进行评估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李亮已申请检察监督,在该案件存在实体错误的情况下,继续执行会给案外人及李亮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请求立即裁定中止该案件的执行,解除对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产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份额部分的强制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金桥系被执行人李亮之妻,二人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李亮名下有位于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一套,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因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据(2014)肥执字第83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亮的上述房产。2017年8月10日10时至2017年8月11日10时在阿里巴巴网络拍卖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一套,2017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4792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肥执字第8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静所有,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静时起转移。本院认为,位于肥城市阳光舜城小区12幢2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亮名下,该房产系案外人金桥与被执行人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李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可予以执行,案外人金桥主张其所有权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乔善贵审判员  李云灿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红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