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伍玉花(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秦某1骗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103号8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该出租屋为卜某(另案处理)出名租赁。卜某、林化建(另案处理)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该窝点的管理工作。黄某、文锦宽(均另案处理)在林化建、卜某的领导下,负责看管被害人秦某1;伍某也负责看管被害人并保管被害人秦某1的手机;被告人刘某明、李某(另案处理)负责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引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同时也协助看管被害人。在上述七被告人的控制下,被害人秦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12天。2017年4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上述窝点解救出被害人秦某1,同时将被告人刘某明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伍玉花(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秦某1骗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103号8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该出租屋为卜某(另案处理)出名租赁。卜某、林化建(另案处理)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该窝点的管理工作。黄某、文锦宽(均另案处理)在林化建、卜某的领导下,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秦某1;伍某也负责看管被害人并保管被害人秦某1的手机;被告人刘某明、李某(另案处理)负责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引导其加入传销组织同时亦协助看管被害人。在上述七人的控制下,被害人秦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4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上述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秦某1,同时将被告人刘某明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林化建、李某、文锦宽、黄某、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明的辨认笔录、同案人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明的辨认笔录;证人秦某2、秦某3、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片;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明系受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协助看管被害人的传销组织成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刘某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