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侯金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侯金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6118号原告:高建华,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侯金旺,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6768。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建华与被告侯金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被告侯金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4.33元、复查费9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000.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04日18时50分,被告侯金旺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平香线三河市黄土庄镇山河营村“京艳超市”门口,乘车人邹玉贤打开左后车门时,左后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高建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62017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华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金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04日18时50分,被告侯金旺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平香线三河市黄土庄镇山河营村“京艳超市”门口,乘车人邹玉贤打开左后车门时,左后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高建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62017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建华被送至三河市医院,先急诊救治,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9700.83元,其中被告侯金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4元。经诊断造成高建华:1腰1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外伤性头晕。被告侯金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建华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62017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金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侯金旺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一份(7页);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家属为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其花费医疗费970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6天,且每天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每天给付80元。本院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数额过高,被告同意给付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也未有医嘱,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7700元,由其丈夫高宝发护理的,住院17天加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7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情况和时间,应按服务行业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给付每天99.40元(35785元/年÷12月÷30天),根据其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内需壹人护理”的医嘱,原告护理期为76日,原告的护理费为7554.4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未造成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到医院看望所产生的费用,提交出租车票据18张,每张10元,公共交通票据一张,金额1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赔偿;另外交通费应为伤者本人住院、出院、复查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清障费200元,提交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清障费票据只是普通收据,不能证明是交警队所开具的清障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了清障费的收据,其应就其清障费用提交正规发票,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10700元,住院17他,出院休息叁个月,每天100元;其在三河市相合居超市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提交三河市相合居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超市员工4月份工资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是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该证明只能证明其2017年6月23日之前未上班;对原告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未提交工作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2017年6月5日至6月23日之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员工签字,且只是4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表,其应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该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每天61.08(21987元/年÷12月÷30天)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7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642.08元。本院认为,被告侯金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侯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华无责任,被告侯金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金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华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23957.31元(其中1医疗费970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7554.4元;5误工费4642.08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内。因被告侯金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4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建华21153.31元,赔偿被告侯金旺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华21153.31元;给付被告侯金旺28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高建华;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账号:623501017010101067994)。二、被告侯金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金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田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