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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益农与高小霞、蔡仕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益农,高小霞,蔡仕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259号原告:潘益农,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霞,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蔡仕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潘益农与被告高小霞、蔡仕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益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小霞支付原告潘益农货款471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蔡仕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6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即手饰品。201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纠纷闹到派出所,后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高小霞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由被告蔡仕建提供担保清偿责任。现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饰品经营,被告从201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货款47139元。2017年5月6日,被告高小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潘益农货款47139元,欠款人高小霞,每月还5千,每月18日保证人蔡仕建”。欠条出具后,被告高小霞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蔡仕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及时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经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蔡仕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益农货款471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仕建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益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潘益农负担38元,被告高小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陈久通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国城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