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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荣诉被告荆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荣,荆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664号原告:赵淑荣,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荆雨林,男,1978年月12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赵淑荣诉被告荆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被告荆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偿还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荆雨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剩余欠款6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20000元,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荆雨林向原告赵淑荣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2年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9月3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均载明“今有荆雨林欠赵淑荣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荆雨林”,欠条上均未约定给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该请求的利息数额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可予以保护,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为4.35%。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