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焦好运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好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477号罪犯焦好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锡滨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以焦好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05.59元(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17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焦好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焦好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故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好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焦好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焦好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焦好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好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