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康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定福与戴圣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定福,戴圣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康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梁定福,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荷,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金,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戴圣位,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定福与被告戴圣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金、曾荷、被告戴圣位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定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9427.5元(52137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25711.4元(52137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1.2元(梁治法:16732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20元(20元/天×66天),合计193362.1元,核减原告自身责任,尚需赔偿15555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梁定福驾驶无牌嘉陵125型红色摩托车由龙华乡往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江镇唐兴大道通达公司门口交叉路口路段借道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戴圣位驾驶的赣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戴圣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80元用于门诊复查。2016年12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告戴圣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戴圣位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已由答辩人垫付大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65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损坏费用及评估费应由原告按责任划分赔偿给答辩人;4、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报案信息显示赣B×××××车辆与事故认定书载明车牌号不一致,赣B×××××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即使认定事故车辆为赣B×××××车,该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答辩人已先行赔付10000元;2、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公布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按3:7比例划分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梁定福驾驶无牌嘉陵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由龙华乡往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江镇唐兴大道通达公司门口交叉路口路段借道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戴圣位驾驶的赣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原江西省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圣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2月26日,原告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梁治法。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为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于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4日。被告戴圣位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圣位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戴圣位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戴圣位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戴圣位赔偿其中的30%。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依据其自行制作的报案单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一致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及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127.67元(2662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607.29元(31010元/年÷365天×6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均为660元(10元/天×66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604.8元(9128元/年×16年×20%÷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根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误工费13127.67元、护理费560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4.8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9291.76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891.76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戴圣位赔偿其中的30%即420元。关于被告戴圣位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需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的数额,对此本案暂不处理,被告戴圣位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费用中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圣位赔偿原告梁定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定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92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05元,由被告戴圣位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