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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庄金太与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太,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032号原告:庄金太,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羊舞岭小区A18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刘丹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庄金太与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清偿还原告庄金太油漆款和报酬369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漆款和报酬36991元,除已付部分款项,余欠36991元。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予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庄金太处购买油漆,并由原告庄金太用该漆款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29日,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就余欠款项向原告庄金太出具条据,确认尚欠原告庄金太油漆款和报酬3699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被告用该油漆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所以本案为定做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做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庄金太出具条据确认欠原告庄金太油漆款和报酬36991元,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金油漆款和报酬36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湖南幻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