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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瑾诉俞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瑾,俞彦吉,岑林凤,张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瑾,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彦吉,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岑林凤,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第三人:张馨晨,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瑾因与被上诉人俞彦吉、原审被告岑林凤、原审第三人张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归还俞彦吉15万元。事实和理由:徐瑾已将所有资产抵给俞彦吉,无需再归还30万元。俞彦吉辩称:徐瑾已就其所述的抵资财产对俞彦吉提起诉讼,本案系争欠款事实存在,俞彦吉要求徐瑾支付钱款30万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俞彦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瑾、岑林凤支付俞彦吉借款抵扣余额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俞彦吉与徐瑾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约定双方财产分割自行协商解决。岑林凤系徐瑾的母亲,张馨晨系俞彦吉的母亲。2015年12月9日,俞彦吉作为债务人(乙方)与岑林凤作为债权人(甲方)、第三人张馨晨作为债务受让人(丙方)、徐瑾作为债权受让人(丁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归还甲方借款150万元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09年至2010年期间,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和公司等,乙方确认为其个人债务。2014年2月28日,乙方向甲方出示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柒仟元之书面借条,另外近10万元系乙方向甲方的零星借款,但未立借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承诺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以下简称“该项借款”)。二、现因乙方资金不足无力偿还,经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该项借款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丙方(丙方为乙方的父母),丙方承诺将依约履行该还款义务,甲方也表示同意。三、甲方(系丁方父母)决定将该向丙方主张该项借款的债权赠与丁方个人,非丁方之夫妻共同财产,特此告知本协议各方,由丙方直接向丁方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均无异议。现经丙方与丁方协商,达成清偿方案如下:1、清偿方式:房产转让清偿。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沪房地闵字(2013)第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该处房屋”)系丙方婚前财产。丙方承诺该处房屋不涉及第三方权利,不存在权属瑕疵。丙方将该处房屋转让给丁方以清偿该项借款,自产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视为借款清偿完毕。参照市场售价,经双方协商确认,该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房屋价款扣除该项借款,丁方需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下简称“抵扣余款”)。(房地产交易过户时,按照评估之最低价予以成交)。2、转让时间和过户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之费用按买卖双方应付费用各自承担。3、抵扣余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自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即丁方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之后起算,由乙、丁双方自行商议而定。四、若因该处房屋内户口原因导致日后丁方无法转让、租赁该处房屋,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徐瑾与张馨晨于同日就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房屋现已过户至徐瑾名下。另查明,牌照号为沪AXXX**的车辆于2012年2月15日从俞彦吉名下过户至岑林凤名下。2016年1月25日,该车辆由岑林凤名下又过户至俞彦吉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沪BXXX**。2016年10月12日,俞彦吉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金某,车牌额度予以保留。诉讼中,俞彦吉表示借款总额为150万元,该车辆当时系通过过户的方式质押给了岑林凤,随着双方协议解决了150万元的借款,车辆一并予以了返还。徐瑾、岑林凤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俞彦吉因酒吧装修欠案外人王某装修款,约定以车辆作为抵押。因俞彦吉未按时还款,王某取走车钥匙,岑林凤代俞彦吉归还欠款后俞彦吉将车辆转让给了岑林凤。该笔借款与150万元的借款无关。此后,双方约定该车辆充抵协议约定的徐瑾应支付俞彦吉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车辆又从岑林凤名下过户至俞彦吉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俞彦吉与岑林凤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与徐瑾、张馨晨达成的归还借款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确认。协议约定以张馨晨所有的房屋折抵俞彦吉向岑林凤的借款,房屋归债权受让人徐瑾所有,折抵后的余款由徐瑾直接支付给俞彦吉。现房屋已过户至徐瑾名下,俞彦吉要求徐瑾支付折抵后的余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俞彦吉另要求岑林凤共同支付该余款,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岑林凤、徐瑾所述的房屋内户口对房屋价值的影响问题,协议书亦进行了约定,并非徐瑾不支付余款的正当理由,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徐瑾、岑林凤另主张双方约定以岑林凤名下的车辆、徐瑾名下的咖啡馆、徐瑾所有的公司股权及俞彦吉婚内出轨损害赔偿来充抵此余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就徐瑾名下咖啡馆的转让、徐瑾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及俞彦吉婚内出轨损害赔偿均已另案起诉,对车辆问题其亦可通过另案的方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彦吉3**,000元;二、驳回俞彦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彦吉与岑林凤、徐瑾及张馨晨签有《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俞彦吉确认向岑林凤借款150万元,并将该项借款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张馨晨,张馨晨承诺依约履行该还款义务;岑林凤则将主张该借款的债权赠与徐瑾”;而除此之外,双方在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张馨晨将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转让给徐瑾,以清偿系争借款,并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80万元,徐瑾另需支付俞彦吉30万元;故俞彦吉与徐瑾之间已因此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此后,作为抵债的系争房屋也实际过户至徐瑾名下。徐瑾未按约定向俞彦吉支付借款抵扣余额30万元,具有明显的过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俞彦吉要求徐瑾支付借款抵扣余额30万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徐瑾所述其与俞彦吉在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与本案纠纷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无必然的联系,不能以此作为徐瑾拒绝支付系争借款抵扣余款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徐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徐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