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东昇与潘美蓉、杨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昇,潘美蓉,杨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13号原告李东昇,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潘美蓉(曾用名潘永琼),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学富,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东昇诉被告潘美蓉、杨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美蓉、杨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美蓉、杨学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是二个月;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或以不接电话、电话呼叫转移、电话关机等方式推诿还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给我,保证在2015年4月28日连本带利归还欠我的款项3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美蓉、杨学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潘永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实2013年10月19日,潘永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弟弟李某账户向潘永琼转账100000元,潘永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滞纳金等;2014年5月19日,因潘永琼改了姓名故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滞纳金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条1份、客户存款回单1份,欲证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转款4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借款期限的事实。3.潘美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单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欲证实潘永琼身份证姓名变更为潘美蓉;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期限及滞纳金作了约定的事实。4.借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60000元,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5.户口证明2份、补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潘美蓉、杨学富是一家人,二人在全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别墅照片打印件、挖机照片打印件,欲证实潘美蓉、杨学富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7.证人李某证言,证人证实原告通过其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三次,第一次于2013年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向被告转款40000元,第三次代原告向被告转交借款现金1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45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15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利息为110000元。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案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潘美蓉、杨学富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潘美蓉、杨学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弟弟李某账户向潘永琼转账100000元,潘永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潘永琼更改姓名为潘美蓉,故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潘美蓉交付款项47500元,其余2500元为借款利息。同日,潘美蓉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二个月,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14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美蓉交付款项47500元,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其弟弟李某账户向原告交付款项4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由其弟弟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其余2500元视为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通过原告弟弟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000元。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潘美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将于4月28日前连本带利偿还原告现金360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二被告潘美蓉、杨学富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协商一致的,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向二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00000元、47500元、47500元、40000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2014年5月19日,潘永琼因姓名变更为潘美蓉针对2013年10月19日所借款项1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内容的变更,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360000元含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4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出该标准,故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经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应为55042.2元[100000元×24%÷365天×522天+47500元×24%÷365天×298天+97500元×24%÷365天×178天=55042.2元],被告于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该利息应予扣除,故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0042.2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款项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85042.2元[245000元+40042.2元=285042.2元]。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潘美蓉、杨学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美蓉、杨学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美蓉、杨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东昇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利息40042.2元,两项合计285042.2元,并支付以285042.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东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潘美蓉、杨学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张良伟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