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唐林与周小芳、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周小芳,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193号原告:唐林,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周小芳,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谋,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曾波,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唐林诉被告周小芳、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及被告周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6333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按月一分三八计息,共计56665元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小芳系朋友,被告曾波与周小芳系夫妻。2015年9月20日至今,被告周小芳因淘宝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206650元和向他人借的860000元共1066550元整借给被告周小芳,周小芳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4日,被告周小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每月还本金的同时,支付11333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周小芳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60227元,共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波应对被告周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小芳辩称:借原告的钱是属实的,只是周小芳现在无法按照原来的还款计划还款,没有能力还款了。被告曾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小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周小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如下:“本人周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唐林借款共计1066550元,已还款146550元,至今还欠920000元。本人承诺5年内(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还清出借人所有借款。首笔还款100000元,其余采取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分期还款,即每月还款本金13667元,月利息11333元,月还款本息合计25000元,每月还款日期为该月20日,由本人将还款金额汇入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本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时,出借人在出借人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小芳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首笔款100000元,并按《还款计划》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25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周小芳与曾波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芳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小芳归还了首笔100000元及一笔分期款2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小芳明确表示无能力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周小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周小芳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扣除被告周小芳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的25000元(本金13667元、利息11333元),被告周小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333元。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25000元,5年共计偿还1500000元;以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5年本息共计1498960元。经计算核对,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周小芳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率是月1.38%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周小芳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尚欠的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06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芳归还借款本金80633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周小芳与曾波系夫妻关系,周小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波应对被告周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芳向原告唐林偿还借款本金806333元;二、被告周小芳向原告唐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尚欠的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806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三、被告曾波对被告周小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两被告周小芳、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