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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天棋与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棋,朱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046号原告:陈天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建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天棋与被告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建新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建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6日各向陈天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朱建新仅支付截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经催讨,朱建新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朱建新未做答辩。陈天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建新均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陈天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朱建新向陈天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陈天棋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为¥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2%,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代表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朱建新身份证号码:手机:188××××1999借款日期:2013年5月6日”。次日,陈天棋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向朱建新汇款出借9.8万元。2013年8月6日,朱建新又向陈天棋出具借据一份,主文内容为:“兹向陈天棋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为¥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2%,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代表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陈天棋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向朱建新汇款出借9.8万元。2013年11月6日,朱建新另向陈天棋出具借据一份,主文内容为:“兹向陈天棋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为¥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2%,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代表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陈天棋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向朱建新汇款出借9.8万元。后因朱建新仅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陈天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陈天棋曾将陈美娟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陈美娟和朱建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后陈天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美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陈天棋向朱建新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共计6000元的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9.4万元。陈天棋要求朱建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朱建新应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其同时要求朱建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朱建新实际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陈天棋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天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陈天棋负担176.8元,由朱建新负担8663.2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56”t”_blank?)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