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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罗亮、黄冬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罗亮,黄冬凤,梅跃武,唐跃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1112号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系该行清收事业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罗亮,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黄冬凤,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唐罗亮之妻。被告:梅跃武,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唐跃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农商行”)诉被告唐罗亮、黄冬凤、梅跃武、唐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罗亮、黄冬凤、梅跃武、唐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罗亮、黄冬凤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12960.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跃武、唐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其中,被告唐罗亮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95%确定为月利率9.75‰;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处罚、保证条款等相关内容,由梅跃武、唐跃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前述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唐罗亮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960.08元。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唐罗亮、黄冬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因其上述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保证人梅跃武、唐跃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罗亮、黄冬凤、梅跃武、唐跃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罗亮与被告梅跃武、唐跃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安远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当日签订《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3万元,各成员最高额借款金额为梅跃武15万元、唐跃明9万元、唐罗亮9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5%,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唐罗亮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唐罗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7%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罗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唐罗亮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960.08元。被告唐罗亮与被告黄冬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唐罗亮还款付息明细表、结欠本息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罗亮等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罗亮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唐罗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罗亮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梅跃武、唐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罗亮、黄冬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罗亮、黄冬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24日前的利息为12960.08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再加收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利率政策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梅跃武、唐跃明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唐罗亮、黄冬凤、梅跃武、唐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