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时分、赵发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分,赵发田,周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2066号申请执行人:时分,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赵发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周芹,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时分与被执行人赵发田、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7年8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10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17年8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皖M×××××和皖M×××××两辆宝马牌汽车二辆外,查无其他财产信息。2016年11月15日,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查无下落未被本院实际控制。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户籍地的位于定城黄金步行街一套门面房已抵押给定远农村商业银行,其价值不足偿还抵押贷款,另申请人电话提供其现在位于定远县戚继光大道南侧锦绣花园小区内住房一套,查明该房屋系赵发田儿子赵飞所有,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不能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户籍地亦无任何财产。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了案件进程,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车辆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7年08月18日、2017年09月20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二辆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因车辆查无下落未被实际控制,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陈汇泉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红梅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赵发田名下牌号为皖M×××××和皖M×××××两辆宝马牌汽车二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