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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2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莲花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兵,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兵、林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的13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以下物品: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原始《房屋买卖合同》(辽宁省皇姑区黄河大街XX号)及原始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物,原告遂就其名下房产(辽宁省皇姑区黄河大街XX号)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50000元(注:该房产实际价值远超35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以下物品:原告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原始《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月18日、3月14日各偿还被告28000元,于4月5日、5月3日各偿还被告30000元,共还款144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母亲筹措资金28万元偿还给被告,希望被告返还相关证件、文书、票据,并就此解决欠款合同,但被告并不满意,依然要求原告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时约定高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已支付超过月息三分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借给原告3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8分,现原告偿还被告34万多元,本金尚未还清,利息也未给。2017年4月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个条,说下个月利息一起偿还。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合同及发票的确都在被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因被告要求提供担保物,原告遂就其位于辽宁省皇姑区黄河大街XX号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50000元,并将原告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原始《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始购房发票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分三次于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各还款28000元,于2017年5月3日转账还款29000元,2017年6月30日转账还款28万元,此外,用现金还款31000元,总计已还款424000元。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截图、录音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原告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原始《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始购房发票返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为8%,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部分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原告实际应付利息为63000元(本金350000元×月息3%×6个月),本金及利息合计413000元,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424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多支付的利息11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原始《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始购房发票(房屋地址:辽宁省皇姑区黄河大街268—23号8栋462号);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