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乌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乌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二楼。负责人:黄柏,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马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赔事由,免责条款已经用加重黑体字进行提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商业险余额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乌某答辩服判。马某未答辩。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某、保险公司赔偿乌某各项损失共计142279.42元(其中医药费4597.94元、误工费65662.96元、交通费642元、住宿费161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2.52元);2.鉴定费2530元由马某、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姜某、阿古达木),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40M向右通过弯道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车辆左前侧与沿鲁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乌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乌某、马某、及案外人姜某、阿古达木受伤。本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过错严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乌某与姜某、阿古达木无过错、无责任。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5737号案件中赔偿乌某87958.88元;在(2016)内0421民初1928号案件中赔偿乌某损失124742.81元,合计212701.69元。马某赔偿乌某60000元。另查明,乌力吉巴雅尔之母斯日莫德格于1943年10月16日出生,斯日莫德格共有6个子女。乌力吉巴雅尔长子温都苏于2007年9月3日出生。再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89元,农牧区居民人均每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当事人身体因伤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满额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乌某212701.69元,余额87298.31元。故乌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余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应由马某赔偿。乌某本次伤残被评为八级伤残,因乌某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评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本次伤残指数应按十级计算,误工费算至终结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9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乌某损失87298.31元;二、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乌某损失49045元【误工费65662.96元(98.89元/天×664天),交通费64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0.35元(其母亲斯日莫德格10637元/年×6年÷6人×10%﹦1063.7元;其儿子温都苏106**元/年×9年÷2人×10%﹦4786.65元),合计136343.31元-87298.31元﹦49045元】;三、驳回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上诉人乌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乌某本次诉讼系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现双方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赔偿部分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马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故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商业险余额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已经一审法院补正裁定更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乌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各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树华审 判 员 孙晓东审 判 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斯琪书 记 员 常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