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8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蒋锋与沈平峰、裴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锋,沈平峰,裴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889号原告:蒋锋,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平峰,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裴叶琴,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峰(裴叶琴丈夫),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锋与被告沈平峰、裴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锋,被告沈平峰、被告裴叶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平峰、裴叶琴立即归还蒋锋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平峰、裴叶琴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平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平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扣除部分抵扣款。被告裴叶琴答辩称:其不认识蒋锋,也没有用到借款,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沈平峰出具借条向蒋锋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革除款物60000元,剩余借款以140000元。原告蒋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引起是沈平峰、裴叶琴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两被告。现蒋锋要求沈平峰、裴叶琴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平峰、裴叶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锋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沈平峰、裴叶琴负担。该款已由蒋锋垫付,沈平峰、裴叶琴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蒋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俐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明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