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谢兆贵、郑超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兆贵,郑超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兆贵,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明,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银,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兆贵因与被上诉人郑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兆贵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谢兆贵支付桉树转让款61019.76元给郑超明。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超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谢兆贵向阳春市林业局递交的申请书及三甲林业站在该申请书上加具的“情况属实”意见,足以证明是郑超明无向谢兆贵提供三甲镇庞北村委会寮村民小组(地名)彩山的23小班林权证而造成谢兆贵无法办理砍伐证而未能砍伐合同约定的林木约110亩。郑超明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谢兆贵上述抗辩事实。对于三甲林业站在该申请书上加具的“情况属实”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但未依职权向三甲林业站调查核实,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对于谢兆贵欠付郑超明的桉树转让款500000元,除扣减谢兆贵垫付应由郑超明负担的税费303595.63元外,还应扣除上述110亩桉树合同价款135384.61元(1600000元/1300亩×110亩),谢兆贵实欠郑超明的桉树转让款只有61019.76元。谢兆贵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郑超明二审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兆贵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期付款时应在谢兆贵采伐到700亩时付款500000元给郑超明,该约定明确具体,且谢兆贵已砍伐1280亩林木,远远超过700亩,郑超明同意谢兆贵延期交还山林给郑超明,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故谢兆贵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款。谢兆贵要求扣减110亩的转让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郑超明可以随时配合谢兆贵办理相关砍伐手续,随时提供林权证原件给谢兆贵。本案是由于谢兆贵自己未进行砍伐,谢兆贵称系郑超明未配合谢兆贵造成转让林木尚未砍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谢兆贵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0日,郑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兆贵立即付清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郑超明。2、谢兆贵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郑超明(甲方)与谢兆贵(乙方)签订《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三甲镇庞北村黄沙坑水库两片桉树、庞北村割茅窝山、庞北中元角村、沙垌村共承包六个村的山地种的桉树全部转让给乙方砍木。转让面积约为1380亩,转让款180万元。第一期款1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第二期款80万元在乙方搞好采伐证时付清,乙方应在办好所有林权证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砍伐完毕,并清山还山给甲方使用。签订合同后,谢兆贵在2013年开始分片办理采伐证砍伐林木,至2015年9月份,谢兆贵砍伐的林木约1280亩,剩余约100亩就停止办证砍伐,且转让价款仅是支付了110万元,余款拒绝支付。一审法院查明:郑超明与谢兆贵约定买卖桉树林木,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桉树林木主(简称甲方):郑超明()受让桉树林木主(简称乙方):谢兆贵()一、经双方协定,甲方愿意把甲方所承包的庞北村黄沙坑水库两片桉树,庞北村割茅窝山、庞北寮村、庞北中元角村、沙洞村共承包六个村的山地种的桉树全部转让给乙方砍木,转让的面积是有林面积为1300亩(指模)(以除林空)。转让总款为壹佰陆拾万元正人民币,(1600000.00元)。(即甲方在庞北所种的所有桉树全部转让给乙方砍木。)同时甲方与相邻的山界和私留桉木不讲给乙方知的,乙方有权罚甲方所收乙方的购山林款总数的40%。二、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三、甲、乙双方签到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转入甲方账号(账号为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市宝安支行:郑超明029000485359);第二期付款为乙方采伐到三百亩时乙方付款陆拾万元(600000元);带三次付款时应在乙方采伐到柒佰亩时乙方付款伍拾万元(500000元)给甲方。甲方应在本好所有林权证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砍伐完毕,并清山还山给甲方使用。四、乙方和甲方签到合同时甲方要把所有的伐木资料和山林权证拿给乙方,搞批砍指标,同时乙方要帮助甲方搞砍伐指标。乙方在砍伐期间甲方要带薪派管理人员协助乙方砍伐。乙方在山场运木的道路由乙方自己开挖道路,甲方保证原有开发的道路畅通。在运输过程中经过其他乡村道路内有群众阻挡时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五、本合同一式两份,以上条款单方不能违规,违者自负法律责任。甲方签名:郑超明(指模)乙方签名:谢兆贵(指模)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同日,谢兆贵向郑超明汇付了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郑超明向谢兆贵出具内容为“本人郑超明所承包的庞北村黄沙坑水库两片桉树、庞北村割茅窝山、庞北寮村、庞北中元角村,沙洞村共承包六个村的山地种的桉树全部转让给谢绍贵砍木,砍木时间延期至2014年12月31号。签名:郑超明(指模)日期:2013.10.18”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此后,郑超明、谢兆贵又签订《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修改了2012年9月14日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一至三项的部分约定,其中,第一项约定的修改部分为“转让面积是有林面积为1380亩(以除林空)。转让总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正人民币,(1800000.00元)。”第二项约定的修改部分为“二、付款方式:分三(划掉“三”,更改为“二”,并指模)期付款。”第三项约定的修改部分为“三、甲、乙双方签到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转入甲方账号(账号为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市宝安支行:郑超明029000485359);第二期付款为乙方搞好采伐证时付,付款捌拾万元(800000元)给甲方。甲(划掉“甲”,更改为“乙”并指模)方应在办好所有林权证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砍伐完毕,并清山还山给甲方使用。”该合同此外的其余内容与2012年9月14日的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相同。关于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郑超明主张是2014年年初,谢兆贵主张是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20日,郑超明、谢兆贵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愿意把原定合同的时间缓期到把原定的山林砍伐完毕桉木为止,乙方才交山地给甲方。甲方:郑超明(指模)2014年3月20日”;同日,谢兆贵向郑超明支付了桉树转让款600000元,郑超明向谢兆贵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郑超明今收到谢绍贵第二期包山伐木款陆拾万元整。收款人:郑超明(指模)2014年3月20日”的《收据》。在庭审中,郑超明对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没有办好林权证时,签订的是标的额为160万元、面积是1300亩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后郑超明办好林权证,面积增加至1639.94亩,所以双方重新订立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郑超明提供了日期均为2013年1月6日的春林证字(2013)第006182号、春林证字(2013)第006185号林权证拟证明郑超明是阳春市三甲镇庞北村黄沙坑水库两片桉树及庞北村割茅窝、沙垌坳屋背岭、长岗岭、彩山桉树的所有权人。该两个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共为1639.94亩。对于该两份合同书日期写成同一天的原因,郑超明陈述是因在签订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时候,谢兆贵已经支付了500000元给郑超明,为防止时间冲突才将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写成与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同一天日期。郑超明主张双方应按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履行。谢兆贵对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载明的标的额有异议,认为标的额为180万的合同是为了应付(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而由郑超明、谢兆贵签订,主张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履行该合同约定。郑超明陈述已经砍伐了约1280亩的桉树林木,谢兆贵陈述尚有约110亩桉树林木未砍伐。对于《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林木尚未砍伐的原因,郑超明认为应该是谢兆贵自己未进行砍伐,明示可以随时配合谢兆贵砍伐。谢兆贵主张是合同约定的桉树所在村的村民要求拿7万元,协商不成,村书记不肯交林权证给郑超明,郑超明无法向谢兆贵提供林权证而造成谢兆贵无法办理砍伐证而未能砍伐合同约定的林木。谢兆贵提供阳春市三甲林业站出具的主要内容为“阳春市林业局:申请人:谢兆贵,…。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郑超明坐落于阳春市三甲镇庞北村委会(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三甲镇旁北村委会塘寮村民小组,小地名:彩山)23小班的林木134.89亩申请砍伐,因郑超明为向贵局提供该林权证原件予以复核,被贵局口头责令林木申请人(买受人)停止砍伐,尚未砍伐的林木约110亩。以上事实请贵局予以审查确认。申请人:谢兆贵20**年8月17日情况属实阳春市三甲林业站(盖章)2016.9.3”的《申请书》拟证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第23班(小地名:庞北彩山)林权证给三甲林业站复核而被该站口头责令不准砍伐,尚未砍伐林木有110多亩。郑超明认为由林业站出具该《申请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林业局出具相关材料。谢兆贵另提供如下证据:内容为“(阳春市林业局):兹委托谢兆贵(身份证号码:)负责办理(代缴林木砍伐税费)工作,请予以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本人或单位)承担,与贵(单位或部门)无关。特此申明!授权有效期:2012年9月14日到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委托人:郑超明(身份证号:)(亲笔签字):郑超明(指模)被委托人:(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亲笔签字):(空白)”的《委托书》;缴款人为郑超明的发票21张,载明的项目名称及金额依次为森林消防费金额为1400元(2013年10月10日)、地方育林基金收入金额为70650元(2013年10月11日)、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10时46分57秒)、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10时47分43秒)、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618.9元(2013年10月11日10时49分30秒)、森林植物检疫费金额为1413元(2013年10月11日)、山地木材检验劳务费金额为17944元(2013年12月26日)、地方育林基金收入金额为5700元(2014年7月4日)、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744.2元(2014年7月4日)、森林植物检验费金额为114元(2014年7月4日)、森林植物检疫费金额为1502元(2014年9月11日)、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0000元(2014年9月11日9时25分53秒)、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0000元(2014年9月11日9时27分13秒)、森林消防款金额为1500元(2014年9月11日)、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2980.6元(2014年9月11日)、地方育林基金收入金额为75100元(2014年9月11日)、检疫费金额为1377元(2014年11月22日)、育林基金收入金额为60750元(2015年9月1日)、检疫费金额为2.43元(2015年9月1日)、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金额为18589.5元(2015年9月1日)、森林消防款金额为1210元(2015年9月1日),上述21张发票载明总金额为303595.63元;付款人为郑超明的收款项目为扶贫捐款的发票;为通道运木运肥经过而回填土方的《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款收据。谢兆贵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谢兆贵代郑超明缴纳税费共303948.5元,代付扶贫捐款114元,代付黄沙坑水库防洪坝回填土方款10000元,代为补偿范绍广开山时烧杉木款6000元及代付范绍宁、范绍银工人工资24000元的事实。郑超明对《委托书》书中郑超明的签名予以确认,主张郑超明向谢兆贵出具的是委托谢兆贵办理砍伐手续用的空白的《委托书》,相关税费应由谢兆贵负责;对为通道运木运肥经过而回填土方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实,该费用也应由谢兆贵承担;对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款收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郑超明对此提供了有范绍宁签名捺指模的《证明》拟证明郑超明雇请范绍宁的工资已由郑超明向范绍宁结清,谢兆贵亦雇请范绍宁为谢兆贵工作,是谢兆贵尚欠范绍宁工资。另查明,(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7号案的原告为谢兆贵,被告是以黄培基为法定代表人的阳春市鸿基园艺设计有限公司,该案的结案方式为准许原告谢兆贵撤回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阳春市公安局调取了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及春公不立字[2014]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黄培基:你(单位)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控告/移送的谢兆贵等人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郑超明、谢兆贵买卖桉树林木,双方先后签订了标的额为160万元、标的额为180万元的两份《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郑超明、谢兆贵对该两份《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如何履行转让合同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郑超明、谢兆贵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谢兆贵按该合同约定于当日向郑超明支付了桉树转让款5000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郑超明主张是2014年年初、谢兆贵主张是2014年1月。一审法院向阳春市公安局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案外人黄培基于2014年3月3日提出了控告谢兆贵等人合同诈骗案,在该控告的合同诈骗案中包含了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据此,标的额为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应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郑超明陈述因在签订标的额为16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时候,谢兆贵已经支付了500000元给郑超明,为防止时间冲突才将标的额为180万元合同的签订日期书写成标的额为16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的同一天。由此,在签订标的额为180万元《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时,谢兆贵仅支付了500000元桉树转让款。此后于2014年3月20日,郑超明在《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收到谢兆贵支付了第二期桉树转让款600000元。综上可见,原、谢兆贵即使在后来签订了180万元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但仍按原先签订的标的额为160万元《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谢兆贵提出的应履行160万元《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郑超明、谢兆贵之间买卖桉树林木的基本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郑超明交付桉树木材给谢兆贵砍伐,谢兆贵亦向郑超明支付了两期的桉树转让款。根据双方在标的额为160万元《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在采伐到700亩时应进行第三次付款500000元。郑超明陈述现已经砍伐了约1280亩林木,谢兆贵陈述尚有110亩未砍伐,由此可知砍伐林木亩数已经超过70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谢兆贵应向郑超明支付第三期桉树转让款500000元。谢兆贵主张郑超明违反了《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提供了《申请书》拟作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申请书》不足以证明谢兆贵所主张的郑超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谢兆贵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抗辩事实,一审法院对谢兆贵提出的郑超明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支付罚款440000元并在桉树转让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超明、谢兆贵对砍伐树木产生税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没有在《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但郑超明向谢兆贵出具《委托书》载明郑超明委托谢兆贵代缴林木砍伐税费。郑超明对《委托书》书中郑超明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当时向谢兆贵出具的是空白的《委托书》,是委托谢兆贵办理砍伐手续用的。对此,郑超明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郑超明签名的《委托书》内容,砍伐桉树林木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郑超明负担。谢兆贵已代郑超明支付了相关税费合共303595.63元。谢兆贵提出郑超明代付的相关税费应在谢兆贵未向郑超明支付的桉树转让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扶贫捐款、烧杉木补偿款,郑超明、谢兆贵在合同中均未约定如何负担;对于黄沙坑填土方款,谢兆贵提供的《协议书》载明是为通道运木运肥经过而回填土方,该费用根据《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应由谢兆贵自行负担;对于范绍宁、范绍银的工人工资,郑超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人是由郑超明雇请而产生的工资。因此,谢兆贵提出上述扶贫捐款、烧杉木补偿款等款项在未付桉树转让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谢兆贵应付的第三期桉树转让款500000元中扣减谢兆贵代付的税费303595.63元后,谢兆贵尚欠郑超明桉树转让款196404.37元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对郑超明超出196404.37元桉树转让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郑超明、谢兆贵在《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情况的处理。谢兆贵在郑超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向郑超明支付尚欠的桉树转让款。现郑超明请求谢兆贵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郑超明上述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且以谢兆贵尚欠郑超明桉树转让款196404.37元为计算利息本金,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对郑超明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6)粤17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一)谢兆贵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桉树转让款196404.37元及利息(该息以196404.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郑超明;(二)驳回郑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郑超明负担7770元,谢兆贵负担3030元。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超明一审提交的春林证字(2013)第006182号《林权证》载明坐落于三甲镇庞北村委会割茅窝197.69亩桉树、长岗岭168.71亩桉树、彩山134.89亩桉树的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均是郑超明。二审庭审中,谢兆贵陈述已收到割茅窝、长岗岭桉树的《林权证》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郑超明与谢兆贵履行《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谢兆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谢兆贵请求扣减110亩桉树转让款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谢兆贵上诉主张位于彩山的110亩桉树因郑超明不肯提交林权证致使未能办理砍伐许可证,造成谢兆贵不能砍伐上述林木,要求扣减110亩桉树转让款135384.61元。本院认为,郑超明与谢兆贵签订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郑超明)要把所有伐木资料和山林权证拿给乙方搞批砍指标,同时甲方要帮助乙方搞砍伐指标”。根据郑超明提交的《林权证》显示,位于彩山面积134.89亩桉树与割茅窝197.69亩、长岗岭168.71亩桉树的权属情况均登记在同一本《林权证》中【证号为:春林证字(2013)第006182号】,在谢兆贵已承认收到割茅窝和长岗岭桉树的《林权证》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谢兆贵上诉主张郑超明不肯提交彩山桉树的林权证用于办理砍伐许可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谢兆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谢兆贵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林权证》已明确载明位于彩山面积134.89亩桉树的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均是郑超明,谢兆贵上诉主张上述桉树的权属有纠纷,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因此,谢兆贵以郑超明不肯提交林权证因而未能办理砍伐许可证,导致不能砍伐上述林木为由要求扣减110亩桉树转让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兆贵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谢兆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雄审判员 梁宗军审判员 蔡旻霏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叶宝宁书记员许君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