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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23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4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伙同“大舌”(另案处理)在福州市台江区沙县小吃店内,由“大舌”掩护,被告人盛某甲趁机溜进厨房,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厨房柜子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后离去。包内有人民币73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盛某甲分得人民币3650元,其余物品均丢弃。2、2017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伙同“大舌”在福州市台江区店内,由“大舌”掩护,被告人盛某甲趁另一女店员不备,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桌面上的一个棕色单肩挎包盗走。得手后两人离去。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华为P8手机一部、吴某甲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被告人盛某甲分得人民币150元,其余物品均丢弃。经鉴定,被盗华为P8(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7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吴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盛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价值人民币9315元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雅迪电动车一部、雨衣一件、安全帽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盛某甲退出人民币9315元,其中7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015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盛某甲上诉理由:其主动带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指认犯罪现场,积极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盛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盛某甲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审 判 员 戴永忠审 判 员 董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奇峰书 记 员 郑 娜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