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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虞爱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士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愚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领,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景召,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周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辉,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上诉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仲裁管辖实行自愿仲裁原则,当事人各方间应当达成书面的仲裁管辖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的当事人王士公司、霞湖公司、八方公司与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书面仲裁管辖协议,因此,仲裁委员会只能管辖王士公司、霞湖公司诉八方公司的争议案件,无权管辖王士公司、霞湖公司诉八方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的争议案件。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1、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本案是发包方王士公司与承包方八方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的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因案涉纠纷诉至工程所在地新兴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新兴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驳回我司的起诉,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违法的。2、本案当事人各方之间只有部分当事人有仲裁管辖条款,但全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①本案的当事人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领款人,参与庭审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涉及对争议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属于“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的情形,依法必须一同应诉。②本案的当事人为王士公司、霞湖公司、八方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只有部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管辖条款即王士公司、霞湖公司与八方公司之间,而王士公司、霞湖公司、八方公司与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之间并没有任何的书面仲裁协议,即全部当事人各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仲裁管辖的一致。3、广州仲裁委受理的案件(案号:2016穗仲案字第14718号,下称14718号案)与本案(案号:(2017)粤5321民初266号,下称“266号案”)之间存在两大区别:(1)当事人不同。14718号案的案件当事人为王士公司和八方公司三方;而本案266号案的当事人为王士公司、霞湖公司、八方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2)诉讼请求不同。14718号案八方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是“①请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余款2283728.61元;②请裁决被申请人违约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以实际损失为准)”。266号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①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无效;②判令五被告立即办结退场手续,并将其工程队及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撤离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第一地块的施工现场;③裁定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按原告与五被告确认的案涉协议项下的工程量核定工程造价并进行结算;④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518210元”。因此,两案虽有交集,但也是不同的案件;法院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也不能将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部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驳回对全案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是不恰当的,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混淆了达成仲裁管辖协议的当事方,也混淆了129号裁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涉及的当事方,其裁定显属错误。二、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全面客观的审理、也有利于案件的执行。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配合当地政府处理该类案件引起的群体性纠纷。2、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往往还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有效的裁定[案号:(2017)粤01民特129号民事裁定],不是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裁定中的“本院认为”,不是判项,不具法律效力,也不应决定本案的管辖权。129号裁定仅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八方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庭能否受理的裁决。129号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特别是仲裁条款中的“未尽事宜”是否等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的“合同争议”,这只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一审判庭对文字上的理解,不是就“未尽事宜”等于“合同争议”所作的判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未尽事项非常明确是指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将未尽事项等同于合同争议,完全有权不予采纳。因此,129号裁定不应该也不能决定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第十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是双方对发生争议纠纷选择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亦已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穗仲案字第14718号受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第十条第6款仲裁约定无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01民特129号民事裁定,裁决《〈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第十条第6款约定有效,并认定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该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仲裁约定的,只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第十条第6款仲裁条款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有效,并认定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该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故此,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约定由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新兴县红木产业园第一地块A、B、C幢厂房,其中第十条第6点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3728.61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14718号。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01民特129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2月13日,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A、B、C幢厂房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五被告办理退场手续,撤离施工现场;3、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4、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1691693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上诉人新兴县王士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新兴县霞湖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而引起的,纠纷解决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该补充协议第十条第6点约定,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条的“未尽事宜”是指将来可能发生的包括合同争议、纠纷处理等在内的未约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有效,且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本案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的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不属同一案件,本院不予采纳。因两件案件的申请人一方不同,提出的请求固然不同,但两案纠纷都是因履行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而引起的,合同的当事人相同,都是为了解决A、B、C幢厂房的工程款问题而提起的,是同一纠纷引起的案件。上诉人认为欧领、邵景召、梁周明、高明辉等人是实际施工人,而将四人列为被告,但合同的相对人是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主要是为了解决上诉人与广东八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必须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来解决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张文建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