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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乌某、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乌某,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1996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乌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证号。被告:灵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乌某、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给付利息1485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乌某、灵某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定2016年10月29日还款。被告灵某辩称:我们当时签订的借据不是我借的钱,是我弟弟损坏她家车的赔偿款,当初被告乌某和原告李某找我写这个借据,让我担保,我和被告乌某还有查干萨日三人当的担保人,现在保全张富的房子,这个房子的钱还没有偿还清。被告乌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灵某和乌某在我处借款55000元,查干萨日提供担保,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定2016年10月29日还款。被告灵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确实是我本人书写的并按捺的手印,但是这不是借的钱,是我弟弟损坏她家车的车款。被告灵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借据,被告灵某虽提出异议,称不是借的钱,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灵某和乌某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查干萨日提供担保,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定2016年10月29日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灵某、乌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灵某、乌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灵某、乌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某辩称58700元的借款是利息,但认可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4850元(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本息合计6985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兴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