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惠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惠东。辩护人崔兴中,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静,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惠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惠东及其辩护人崔兴中、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惠东驾驶车牌号鲁V-****G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贝尔草原”饭店处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惠东驾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惠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2日9时许,公安机关确定该案肇事逃逸车辆为鲁V****G轿车,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惠东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惠东于当日9时50分自行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作出(2017)鲁0781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惠东尚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人郑惠东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惠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惠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惠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惠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惠东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郑惠东系自首、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惠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同忠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