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云龙、林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杨某通过把微信头像设置成女性,加附近的人来联系卖淫嫖娼,提供到宾馆、家中和车震(即在车辆上提供性服务)等服务,价格为300到1000元不等。在达成卖淫嫖娼意向后,叶某某、杨某负责将卖淫人员送到卖淫地点,然后将卖淫女接回,卖淫所得平分。2017年3月27、28日,叶某某、杨某介绍卖淫人员谭某在章贡区客家大道喜洋洋酒店340房向嫖客林某某卖淫;介绍卖淫人员曾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机场路凤岗人家土菜馆向嫖客肖某某卖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和杨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卖淫价格并非300到1000元不等,实际应为300元到800元;叶某某、杨某负责将卖淫女送至卖淫地点后,接回卖淫女的工作不单是叶某某和杨某完成;卖淫所得不是平分;杨某没有介绍成功过卖淫,其仅做了接送卖淫女的工作,起诉书指控向林某某、肖某某介绍卖淫都是叶某某通过杨某手机的微信操作完成的。2、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杨某通过把微信头像设置成女性,通过加附近的人联系卖淫嫖娼,价格为300到800元不等。在达成卖淫嫖娼意向后,被告人叶某某、杨某将卖淫人员送到卖淫地点,卖淫所得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叶某某将自己所得部分的20%分配给被告人杨某。2017年3月27、28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或被告人杨某的手机介绍卖淫人员谭某到章贡区客家大道喜洋洋酒店340房向嫖客林某某卖淫;介绍卖淫人员曾某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机场路凤岗人家土菜馆向嫖客肖某某卖淫。2017年3月28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宾客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等人手机提取笔录等。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利用手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的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杨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燕星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