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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9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上官景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上官景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92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6016。负责人:张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熙,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上官景存,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被告上官景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景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欠款本金11898.10元、利息1569.67元、滞纳金1840.63元,共计1530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中的相关收费标准。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上官景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领取卡片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被告从2016年7月起未按时偿还欠款。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的背面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1.申请人已经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2.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陈述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欠款本金11898.10元、利息1569.67元、滞纳金1840.6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15308.4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交易明细、欠款数据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景存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了申请单,申请单背面载明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明确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过审核,同意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向发出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至2017年6月30日仍欠原告本金11898.10元、利息1569.67元、滞纳金1840.63元。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本金11898.10元、利息1569.67元、滞纳金1840.63元,共计1530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上官景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