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栗肖飞、任秀林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肖飞,任秀林,宗卫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肖飞,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乃刚,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林,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卫英,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上诉人栗肖飞因与被上诉人任秀林、宗卫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肖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乃刚、被上诉人任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肖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秀林对我栗肖飞的诉讼请求,确认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所有权为栗肖飞;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取得楼房是善意的。上诉人栗肖飞需购房,而被上诉人宗卫英需卖房,在两人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两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宗卫英将有房权证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以总价款35万元整卖给栗肖飞。2016年11月22日当天上诉栗肖飞交了5万元的订金(并签订了订金合同5万元),而后到银行交清了宗卫英欠赵智博的欠款,第一笔是19.4万元,第二笔是2万元。同时交给宗卫英1笔是2万元,另一笔是8千元,共计从银行交给宗卫英24.2万元。交现金(订金5万元),剩余5.8万元最后也交了现金,同时我们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宗卫英给上诉人打了35万元的卖房总收条,而后在2016年11月25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手续。在交易当中,宗卫英主动给我出示了该楼房产权证、他的离婚证,证明他对该楼房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特别是在国家机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时,房管部门经过认真、严格审查,确认不存在任何问题,符合国家规定,才将该楼房过户到我的名下。我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我是善意取得的,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任秀林说的我有恶意占有或者其他关系。二、转让价格合理。2016年的房屋市场价就是这样,67.66平方米35万元是合理的,每平米合5172元。没有显失公平,并且该楼房是旧楼房。如2016年光中路开发商公开售楼楼价,每平米才6000多元。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讲该楼房才5万元卖给我,5万元是订金。我这里有被上诉人宗卫英的总收条35万元,并且有大部分在银行流水来证明。因此说该房的交易是平等自愿,价格公平合理。三、该楼房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产权证的,我们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当上诉人将35万元全部交给被上诉人宗卫英后,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到国家房管机构依法办理了合法的房产转移手续,在之期间,房管部门依职权严格进了审查,将该楼房办在我名下,是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取得;(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依照前两款规定。”现在该楼房我已取得了合法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任秀林,我建议她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任秀林向无处分权人宗卫英主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任秀林答辩称,栗肖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秀林与被告宗卫英于2016年8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归任秀林所有,因房屋在桥西区邮政储蓄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年限10年),贷款16万元由宗卫英偿还,宗卫英于2017年12月31日前协同任秀林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宗卫英承担。”后被告宗卫英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将房产证书取出,并于2016年11月25日将上述房屋过户于被告栗肖飞。被告栗肖飞主张:被告宗卫英与栗肖飞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宗卫英以35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卖于栗肖飞,并且在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栗肖飞提交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条一份、完税证明两份、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过户协议、栗肖飞支付宗卫英房款及偿还债务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宗卫英收到栗肖飞350000元的购房款,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栗肖飞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任秀林质证意见:对二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宗卫英与被告栗肖飞,合同的价款是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但是被告陈述的交易价格为350000元,与上述证据不符,应以合同交易的价格为准。在买卖合同当中,双方有约定,“甲方(被告宗卫英)保证房屋权属清楚,若甲方隐瞒房屋涉案、查封、债权债务、产权纠纷及欺骗相关权利人擅自出售该房屋出现的后果,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我们认为,被告栗肖飞应当充分考察房屋的坐落、好坏、大小等,但没有行使该权利,我们认为被告栗肖飞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上明确约定价款为50000元,按照常理说,50000元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天壤之别,所以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恶意占有或者其他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应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是被告栗肖飞没有做,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房产证的质证意见同上。对收条的意见,收条上面写的350000元与合同上面的约定金额不符。对收条、两份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宗卫英没有对该房屋的处置权,所有的手续都是无效的手续,该过户手续没有证据价值。栗肖飞对宗卫英付房款和替宗卫英偿还债务的银行流水记录,付款之间的对象是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栗肖飞代宗卫英还款我方不予认可,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主张的替宗卫英偿还银行贷款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宗卫英向栗肖飞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夫妻任一方产权属于共同财产,变更手续必须是产权所有人也就是共有人去登记部门办理,复印件离婚证明既无效又非法。庭后经法院询问被告宗卫英,其陈述:宗卫英与原告任秀林已于2016年8月2日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宗卫英需要贷款,联系栗肖飞,栗肖飞帮其把银行贷款还完,并用房本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房屋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据宗卫英陈述,实际宗卫英与栗肖飞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秀林与被告宗卫英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16)冀0703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8月2日生效,该调解书已明确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被告宗卫英隐瞒离婚事实,伪造离婚证,在未告知原告任秀林和被告栗肖飞实情下,将上述房屋过户于被告栗肖飞。被告宗卫英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损害了原告任秀林与被告栗肖飞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任秀林作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有权撤销被告宗卫英与栗肖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栗肖飞主张的善意取得,因二被告陈述事实不一、证据不足,法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栗肖飞与宗卫英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维护权利。案经调解无效。判决: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任秀林所有。二、撤销被告宗卫英与被告栗肖飞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上诉人栗肖飞明知被上诉人宗卫英与被上诉人任秀林离婚不久,而且也清楚房屋是以按揭购买,上诉人栗肖飞应该对二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处置情况进行了解,特别是应当了解任秀林对房屋的有无权利。上诉人栗肖飞所购买的是二手房,应当去查看所购房屋的现状,且该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任秀林居住,故栗肖飞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栗肖飞购买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对于栗肖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栗肖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栗肖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