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寿山等与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寿山,安洪花,李栋,聊城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578号原告:姚寿山,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安洪花,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栋,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聊城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吴法太,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与被告李栋、被告聊城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物流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被告李栋、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姚寿山医疗费12506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350元、车辆损失206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27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安洪花医疗费20918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318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时11分,被告李栋驾驶鲁PD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2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姚寿山驾驶的鲁01/82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寿山和拖拉机乘坐人安洪花受伤,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栋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恒顺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栋驾驶的鲁PD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断。被告李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恒顺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姚寿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休养护理证明、评估劳务费发票,由原告安洪花提交的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姚寿山提交的由惠民县姜楼镇盛鑫砖厂出具的收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欠缺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被告李栋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姚寿山提交的张有亭、张恒良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姚寿山与上述两人的关系,且到庭的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姚寿山提交的由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却一直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预交评估费,造成无法重新鉴定,可视为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仅对该项主张提出异议,而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姚寿山提交的车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面额100元的车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安洪花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及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安洪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意见书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机构单方委托,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却一直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可视为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仅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而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原告安洪花提交的车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面额为100元的车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原告安洪花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为查清伤害事实而支出,具有合理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虽认为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2时11分,被告李栋驾驶被告恒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D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2KM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姚寿山驾驶的鲁01/82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寿山和拖拉机乘坐人、原告安洪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无责任。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寿山随即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2天,支付抢救费70元、医疗费12436.29元。济阳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姚寿山住院时认为需要2人陪护,出院时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仍需1人陪护,建议其出院后休养15天,并加强营养。原告安洪花也随即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0918.35元。出院时,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颞枕部头皮撕脱伤、额部头皮裂伤、鼻背部裂伤、上唇挫裂伤、臂丛神经损伤、C5棘突骨折及T2棘突骨折,医疗机构嘱咐:注意休息3个月、1月后门诊复查等。2017年5月17日,原告姚寿山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01∕82222号大中型拖拉机损坏程度进行认证,支出评估劳务费1000元。同年5月21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鲁01∕82222号大中型拖拉机损失206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安洪花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伤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年5月2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洪花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365天,伤后护理时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书面申请对鲁01∕82222号大中型拖拉机损失、原告安洪花人身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却一直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而被退回。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D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前在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姚寿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姚寿山主张12506.29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2506.29元。2.误工费。原告姚寿山主张4700元,根据其提交的户口簿、拖拉机行驶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7天,认定其系农村居民,并考虑到当前农民收入来源的多元化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3022元。3.护理费。原告姚寿山主张79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1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鉴于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不明,考虑到其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护理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济南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寿山主张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营养费。原告姚寿山主张2350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复印件以及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加强营养时间为出院后15天,按照每天4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600元。6.车辆损失。原告姚寿山依据其单方委托,由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主张20600元,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被告李栋虽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数月内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预交评估费,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600元。7.交通费。原告姚寿山主张5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8.评估费。原告姚寿山主张1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安洪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安洪花主张20918.3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凭,两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0918.35元。2.误工费。原告安洪花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365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365天,认定其系农村居民,考虑到当前农民收入来源的多元化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23473元。3.护理费。原告安洪花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182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伤后护理时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结合其出院时的诊断情况,护理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济南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1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洪花主张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营养费。原告安洪花主张3000元,医疗机构虽无具体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时间较长的状况,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按照每天30元的加强营养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安洪花主张5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安洪花主张2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李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分别主张医疗费12506元、20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被告李栋均辩称评估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鲁PD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涛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误工费302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护理费616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车辆损失20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医疗费2506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营养费600元;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车辆损失18600元;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寿山评估费1000元;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误工费23473元;十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护理费14560元;十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交通费200元;十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医疗费20918元;十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十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营养费1800元;十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洪花鉴定费2000元;十八、驳回原告姚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九、驳回原告安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姚寿山、原告安洪花负担260元,被告李栋负担67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