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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邵永川与吴学鉴、罗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川,吴学鉴,罗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475号原告:邵永川,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吴学鉴,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利伟,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邵永川与被告吴学鉴、罗利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吴学鉴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鉴、罗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吴学鉴、罗利伟共同向原告邵永川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学鉴、罗利伟对借款未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鉴、罗利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永川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学鉴、罗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6475号邵永川、吴学鉴、罗利伟:原告邵永川与被告吴学鉴、罗利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