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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23号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2003X。法定代表人:王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祥,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建设)与被告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被告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核定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20万元,同时约定自2013年4月1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王建祥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借款协议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实际我只用了三四百万元,另外的钱是我借给下面分包的项目经理周建标和胡卫东用的。我自己用的钱我承担没有异议,但周、胡用的钱不应由我承担。另外,根据协议约定,确定的借款,原告可以从我承包的中鑫御景1号工程的工程款中按10%扣除,原告应当已经部分扣除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原告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16768457.29元,原告同意免除借款1568457.29元,尚欠借款1520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上约定,其向原告所借款项,部分原告已从其中鑫御景1号工程的工程款中按10%金额扣除了。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一份,原告以证明中鑫御景1号工程实际亏损二百多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造价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该有七八千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建祥因承包原告承建的中鑫御景1号地块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定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息为16768457.29元,原告同意免除1568457.29元,尚欠15200000元;同时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中部分款项其已转借他人,不应由其承担,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他人主张,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借款原告已从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了部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