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金凤宇与被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宇,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824号原告:金凤宇,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住所敦化市渤海街东环路***号。经营者:王丽丽,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凤宇与被告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东方汽修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王圣博与被告东方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金凤宇与东方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金凤宇系东方汽修厂的工人,2016年9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东方汽修厂修理工具箱时,在使用角磨机切割模板过程中,左手食指被角磨机割伤,造成左手食指绞伤,左手食指末指毁损伤。金凤宇欲认定工伤,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金凤宇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无奈,金凤宇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7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金凤宇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东方汽修厂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凤宇是我厂钣金师傅李国良的学徒工。我厂不向金凤宇支付工资,不对其进行劳务内容的布置及领导。金凤宇手指受伤后在治疗阶段经其家属确认后,采取的手指末节截肢的医疗措施,并非外伤必然导致手指末节截肢。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是于2015年4月24经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维护。2016年5月份左右,金凤宇到东方汽修厂跟随李国良学习钣金修理。2016年9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东方汽修厂整理工具箱时,左手食指被角磨机割伤。2017年8月7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敦劳人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以金凤宇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受东方汽修厂劳动管理等情况,不能证明金凤宇与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金凤宇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东方汽修厂是经过合法注册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及从业人员,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金凤宇是有相应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东方汽配厂与金凤宇间未订立书面合同,金凤宇在学徒期间,虽然不能独立完成工作,但其所从事的劳动亦属于东方汽修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确认金凤宇与东方汽修厂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金凤宇与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敦化市东方汽车修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存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