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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特66号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杨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永,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祥世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申请人大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诉讼请求为:申请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1213号裁决书;2、仲裁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l213号仲裁裁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选定魏东为仲裁员,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选定冀怀民为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韩国俊为首席仲裁员。由上述三人组成仲裁庭,仲裁本案。戴克担任记录员。仲裁庭审阅了有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3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25日开庭仲裁。但是在2016年4月7日开庭时,只去了首席仲裁员,另外两名仲裁员一直未出庭也未作出说明,不符合《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仲裁员的更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仲裁工作的;(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三)本会认为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四)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四十八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仲裁庭人数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及第五十条“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第十一页第六行“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仲裁之依据,及第十页第二行“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另,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质保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结算方式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东营市2006年价目表执行,人工单价为每日40元,工程类别为三类”。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的补充条款系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条款》没有签订日期,甲方签字盖章的位置也明显不对,而且将第四条约定的人工单价由35元篡改为40元/日,还将质量不达标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擅自删除。我方提供了真实的补充协议予以反驳证明对方证据是伪造的,而仲裁庭却没有审查认定,就以虚假的证据作为依据定案,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大裕公司答辩称:一、2016年4月7日,由首席仲裁员韩国俊、仲裁员魏东、仲裁员冀怀民以及书记员戴可主持下,双方就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鉴定字16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各自交换意见,且仲裁庭当日并未做实质性的审查和质证,仲裁程序合法。二、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有效,且经相互质证。该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我方一份交仲裁庭,现仍留存一份。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恶意篡改,改动之处明显,且被申请人方人员签字及印章均系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有该补充协议的原始证据为证,应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裕公司(仲裁申请人)与君祥世佳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选定魏东为仲裁员,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选定冀怀民为仲裁员,济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韩国俊为首席仲裁员,由上述三人组成仲裁庭,仲裁该案。仲裁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6年3月l7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25日开庭仲裁。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餐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见工程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3月12日开工,于2008年5月l2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降低一级取费(丙级),经审计后据实结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规定调整和结算。合同生效后,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分四次付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质保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结算方式按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东营市2006年价目表执行,人工单价为每日40元,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质量要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承担全部标的额3%的违约金。二、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就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诉辩情况。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装饰姜仔鸭大厦的一至三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此价款是合同价款,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因此根据施工情况应审计后按实结算,降一级取费,经审计后,按实结算。同时,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3)种:可调价格。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对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充条款与张圣永提供给仲裁被申请人的不一致,并且仲裁被申请人的公章是假的。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仲裁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与仲裁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答辩中称,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付款方式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和东营市的价目表(2006年)执行,经仲裁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建委等相关部门核实,东营市2006年的价目表不存在。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对于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内容有修改。三、仲裁庭意见。关于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具备装饰工程资质,其承揽涉案装饰工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作为仲裁案仲裁之依据。四、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开庭庭审情况。仲裁庭仲裁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以及签证等问题存在争议,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提出了鉴定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餐厅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舜天兆信(2016)鉴定字第l6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仲裁庭鉴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问题已多次开庭,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一直未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于2015年8月25日下午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开庭前征求双方意见,本次质证不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双方均表示同意。庭审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韩国俊组织质证,并交待双方于庭后十五日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提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双方庭后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五、仲裁庭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943.57元;(二)、对仲裁申请人山东大裕袋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27216元,仲裁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l4968.80元,仲裁被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47.20元。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l0万元,仲裁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仲裁被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000元。上述(一)、(三)项合并计算,仲裁被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仲裁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30190.77元,仲裁被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仲裁申请人山东大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其持有的补充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大裕公司在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中提供的补充条款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大裕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仲裁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开庭,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大裕公司与君祥世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庭审中,就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进行质证、发表各自观点,使仲裁申请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充分行使了《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及义务。对于济南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认定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有效,涉及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陈述被申请人大裕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补充条款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25日,由首席仲裁员韩国俊主持下,组织仲裁申请人大裕公司及仲裁被申请人君祥世佳公司双方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开庭前双方均表示同意本次质证不再以开庭方式进行。庭审中,首席仲裁员韩国俊未就仲裁案件的其它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确认。该次开庭中,仲裁庭未有违反《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仲裁程序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