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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泽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泽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郑泽胜,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1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传唤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水江派出所,次日被治安拘留十日。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泽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被告人郑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郑泽胜在南川区XX镇“XXXX”门前排队等候公交车接送儿子上学时,因排队顺序与同在此处送孩子上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此过程中,郑泽胜持刀将王某左手中指戳伤。经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泽胜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泽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11月30日上午7时30分许,她在重庆市南川区送孩子上幼儿园读书过程中,与同为送孩子上学的被告人郑泽胜因排队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泽胜用刀将其左手砍伤,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110.82元。要求被告人郑泽胜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9110.8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510.82元。被告人郑泽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赔偿,由法院来决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郑泽胜在南川区排队等候公交车送儿子上学时,因排队顺序与同在此处送孩子上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此过程中,郑泽胜持小刀将王某左手中指致伤,造成王某左手中指指肌腱断伤、左手中指神经、血管损伤、左手中、环指掌指关节指蹼部皮肤裂伤、左手中指、食指远节皮肤挫裂伤、左手中指掌指关节脱位。经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泽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勘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伤照片、住院病历、证人冉某等人的证言、南川公鉴(临床)【2017】0047号鉴定文书、出警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泽胜的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泽胜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0.82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误工费80元×90天=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510.8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泽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泽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泽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泽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11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郑泽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10.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