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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917叶宁祥与肖嫩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宁祥,肖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917号申请执行人叶宁祥,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嫩英,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叶宁祥与肖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肖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宁祥归还借款本息270000元。叶宁祥对肖嫩英、叶雄彪名下座落于无锡五洲装饰城C7-3362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工行北塘支行的债务后之余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此款已由叶宁祥预交),由肖嫩英负担(叶宁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675元由肖嫩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肖嫩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于向叶宁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26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肖嫩英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肖嫩英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有位于无锡市五洲装饰城C7-3361号、3362号的房屋二套,该房屋均系肖嫩英、叶雄彪共有,均设有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为工商银行无锡北塘支行,其中C7-3362号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人叶宁祥,均已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并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至肖嫩英户籍地及其所在社居委进行调查,亦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肖嫩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726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