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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雷燕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雷燕萍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314号原告:杨玉琴,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燕萍,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琴与被告雷燕萍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周小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渤、唐健,被告雷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燕萍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8.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78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6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中午,原告外出买菜,11时10分左右,当原告走到武昌区西城壕138号楼下时,一个从天而降的花盆砸到了原告的头上,致原告当场眩晕倒地、视线模糊。周围的路人连忙将原告扶到一旁休息,并告知原告是被楼上掉下的一花盆砸中。原告清醒后立即报警,武昌区公安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接警并委派民警到了现场,经民警调查发现西城壕138号楼楼上仅三楼一单元(即被告家中)阳台有花盆放在阳台外檐,民警上楼敲门询问,但被告当时并未在家。当天傍晚时分,被告回到家中,发现自家阳台上确实少了一个花盆。以上事实有中华路派出所民警笔录为证。原告受伤后,因头部受伤疼痛难忍,有短意识障碍,遂至湖北省中医院住院就诊,经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原告共住院10天,期间被告还曾去探望原告,但未提及赔偿事宜。后在民警的组织协调下,被告以“花盆掉落是大风吹落,而非人为因素”的理由表示只愿意支付1,000元。由于此次高空坠物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并留下了后遗症,原告现已无力支付后续高额的治疗费用,造成家庭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华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简要警情及处警结果载明:警务站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报警人:杨玉琴,女,武汉市武昌区雄楚楼146号4楼,中午11:10左右经过西城壕时,楼上掉下一个大树根砸到我头部,当时觉得没事,回家后感觉头晕、眼花遂报警),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行走至被告楼下时被楼上物件坠落致伤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行走至被告楼下时被楼上物件坠落致伤的事实。证据4,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家中花架上花盆掉落了一个。证据5,图片,证明被告家花盆坠落损害原告的唯一可能性。证据6,门诊病历、病人用药费用清单、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花费医疗相关费用11,068.9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一只从天而降的花盆砸到了原告的头上”的致害事实与本案核心证据不相符,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遗失花盆与原告受害之间无因果关系;2、原告头部受伤痕迹完全不符合花盆砸到头上的痕迹特征,故可以排除花盆砸到头上致伤的可能性;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中医疗费需要对照用药清单,排除治疗头部创伤以外的治疗费用;4、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在民警组织调解下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实际事实是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接受调解是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资助1,000元息事宁人,问责免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武汉市发布大风蓝色预警(天气)及2016年9月29日楚天都市报A13版报道2016年9月28日五级大风持续吹了五个小时(10时至15时),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五级大风的时间,不能排除原告被树根砸中的可能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报警内容中详细说明了“楼上掉下一个大树根砸到我的头部,当时觉得没事,回家后觉得不适,再报警”,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供,记载的经过及原因是一根树根砸到了她,与诉状所称是花盆砸伤不相符,受伤的情形也与诉状陈述事实不相符,该证据是行政机关的文书,有很大的证明力,也验证了我方主张的原告受伤与被告花盆遗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合法来源持有异议,是谁去收集,向谁证明,也没有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与证据不相符,接处警记录记载当时原告感觉没事,回家后感觉到不适才报警,与证人证言陈述不相符,是顺着原告的意思做的伪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我方是出于人道主义原意资助原告,问责面谈,派出所民警打好协议书,说没有调解好也要签字,我方对于主要事实不予认可,所以拒绝签字,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以调解协议的手段固定事实,不是结案报告上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结案报告上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该房子确实是被告居住的房子,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该处受伤的,原告受伤后回家感觉到不适,听到有人说被告家掉了一个花盆,后回到被告楼下报警;对证据6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在体检一栏中对原告的临床显示为0.5*0.5cm凹陷,不是花盆砸伤的痕迹,更符合树根砸伤,原告受伤确实不是花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花盆是否坠落、是否遗失没有因果关系,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树根砸伤住院,腰椎、颈椎、腹腔、头部CT检查,其中头部CT检查显示未有明显受伤,医嘱为随时复查,并没有要求其他治疗,原告治疗并不是针对头部,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针对头部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花费1,000多元,其余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与头部伤情无关,是治疗颈部和腰部的费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颈部不适一个月,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花盆被吹落的可能性,增加了花盆砸到原告的可能性,被告没有行使所有权尽到花盆的管理义务,凸显了被告的主观过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5时,武汉市发布蓝色大风预警,预计未来24小时将有5到6级,阵风7级左右的偏北大风,提示注意防范。当日上午11时,大风天气,原告从武昌区积玉桥菜场买菜回家途中,经过武昌区西城壕138号时被突然从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中头部,原告感觉头晕,遂蹲下抱头,用手摸到头上有土,因当时头部未有出血,原告遂回家。回家后,原告感觉头部不适,用手摸到头部有凹陷,遂折返到事故现场,看到居住在此处三楼的被告家有花架,遂到楼上敲门,无人应答。此时,地上树根已被人捡走,只剩下花盆和土。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中华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居住在西城壕138号楼的居民进行了调查。随后,原告被中华路派出所民警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慢性浅表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经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完善相关检查后,予抗炎、活血、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慢性浅表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颈3-7椎间盘向后突出伴椎管狭窄。2016年10月10日、10月17日、12月3日,原告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杨玉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89.1元、门诊医疗费5,214.8元,共计7,103.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杨玉琴腰椎、颈椎的损伤与本案坠落物砸伤的因果关系;医疗费关联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玉琴腰椎、颈椎的损伤与本案坠落物砸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2016年9月28日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时间为15日,无护理和营养时间。2017年8月2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补充鉴定,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玉琴所用药物中:洛索洛芬钠片(27.57元)、双氯芬酸钠贴片(108.48元+216.96元)、壮筋续骨丸(156.4元)的使用与2016年9月28日外伤无关,金额共计509.4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9月28日,我从积玉桥菜场买菜回家经过西城壕被告家楼下,当时起很大风,我被从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中头部,当时有点头晕,我蹲下后用手摸头,头上都是土,没有出血。从上面看,没有看到什么东西,看到地上有一个紫红色花盆和一个树根,花盆什么材质的不清楚,树根上有很多叶子,没有花”。被告陈述:“我遗失的花盆是紫红色塑料花盆,种的是多肉植物,没有根只有叶,花盆只有10公分。9月28日晚上7点多民警上门我才发现花盆遗失了,什么时候遗失的我不清楚”。当询问其花盆是否固定时,其回答“我把花盆放到一个空的陶瓷花盆里”。中华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报警人:杨玉琴,女,武汉市武昌区雄楚楼146号4楼,中午11:10左右经过西城壕时,楼上掉下一个大树根砸到我头部,当时觉得没事,回家后感觉头晕、眼花遂报警。中华路派出所民事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6年9月28日11时许,杨玉琴报警称其途径武昌区西城壕138号时,被楼上掉下的花盆砸伤头部,经查武昌区西城壕138号整栋楼房只有三楼301室的住户雷燕萍家中阳台有花架及花盆。后民警上门调查时,雷燕萍确认家中花架上的花盆掉落了一个,但对是否自家的花盆砸中杨玉琴表示疑义。雷燕萍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玉琴头部受伤是否系被告雷燕萍所有的坠落物砸伤。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过被告楼下时被坠落物砸伤,而该楼仅有被告一家阳台外檐放有花盆,且民警调查时,被告承认遗失花盆;被告认为,原告报警自称被树根砸到,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恶劣,不能排除被大风刮起的树根砸到头部的可能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头部受伤系被告遗失的花盆或花盆中所有物砸伤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意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当天经过武昌区西城壕138号楼时被从高处坠落物砸伤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华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外檐照片,以及被告自认事故发生当日家中不见了一个紫红色花盆,与原告所称现场看到的花盆颜色一致。且原告报警称被树根砸伤头部、“现场看到紫红色花盆和树根及头部被砸后用手摸头时头上有土”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雷燕萍所有的花盆被大风刮落后,花盆与树根分离后树根砸中原告杨玉琴头部的事实。被告主张系大风刮起地上树根砸中原告头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家中摆放在阳台外檐的花盆坠落虽是被大风吹落所致,但这是被告作为所有人对阳台的花盆未做防护之结果,被告雷燕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其所有的花盆坠落砸伤原告杨玉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玉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鉴定结论认定与头部受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509.41元,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杨玉琴的医疗费为6,594.49元(7,103.9元-509.41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1,000元一次性结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头部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时间为10天,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玉琴的损失为:医疗费6,594.4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44.49元,由被告雷燕萍赔付给原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琴各项损失共计7,844.49元;二、驳回原告杨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3,841元由被告雷燕萍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雷燕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郑继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易华婷书 记 员  刘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