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执12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执行周小渼、杜维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周小渼,杜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12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郑宇翔,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小渼,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杜维,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03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执行周小渼、杜维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63626.8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80元,执行费5354.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二人名下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2#住宅一区壹组团10幢3单元6层1号房产一套(权证号20151035**)。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过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时双方就还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昊审判员 李占阳审判员 黄耀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闻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