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阳丰元与曾宪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丰元,曾宪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874号原告:阳丰元,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曾宪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阳丰元诉被告曾宪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先期投资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南水镇荔枝山土石方爆破工程所需的炸药,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后才发现并没有涉案工程,于是在2015年8、9月份向公安机关报警,希望能与被告到公安机关和平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不露面,也不予理睬,并以各种借口不返还涉案金额。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协议金人民币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合作协议》、《收条》2份、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曾宪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总爆破土方工程量为1000万方;2、乙方前期投入资金50,000元,工程开工后一星期内二期资金150,000元到位,作为购买炸药的定金;3、乙方总共投入资金200,000元,工程开工四个月后按本金每个月20,000元收回,共十个月,每个月分红另算;4、工程款盈利分红方式按车载方壹角壹方分红付给乙方(工程款到位必须立即支付乙方);5、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作用,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分红方式中途不能变更。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分十笔向案外人周小红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25日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898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9日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898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周小红是朋友关系,是通过周小红认识被告,基于对周小红的信任,故将前期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转给周小红,再由周小红转账给被告。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阳丰元前期合作投入珠海市南水镇荔枝山土石方爆破工程资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二期资金按合同实施投入。”。2015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阳丰元合作投入珠海市南水镇荔枝山土石方爆破工程资金贰万元(¥20000元),包括前期伍万元,共柒万元,后期工程按合同实施投入。”。被告在两份《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交付上述款项给被告的几天后到工地查看,发现原工地上的人员、工程设施等已全部撤离。经追问被告,被告称工程因各种原因已暂停,原告所交款项已交付别人购买炸药,并表示愿意退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涉案工程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按协议继续投资,被告至今不知所踪。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2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与支付宝转账记录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称“将前期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转给案外人周小红,再由周小红转给被告”的意���予以采信。原告按约将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交付被告,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该工程如期开展,被告至今不知所踪,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丰元与被告曾宪明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曾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阳丰元返还款项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曾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蔓冰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段孟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丽冰书 记 员 邓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