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陆明、卢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陆明,卢全娟,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2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建设街262号邮政局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6750048000。代表人:黄福森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凡,该支行职员。被告:陆明,男,壮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卢全娟,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刘文伟,男,壮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周仕娥,女,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梁锦臣,男,壮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蒙爱文,女,瑶族,1982年6月2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卢焕风,男,壮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邹秋英,女,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邓敬元,男,壮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危江艳,女,壮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陆明、卢全娟、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凡、被告邓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卢全娟、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危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明、卢全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59.94元,利息、罚息17130.56元,合计56190.5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对被告陆明、卢全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陆明、卢全娟负担,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陆明、卢全娟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陆明、卢全娟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费及支付人工费等。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明、卢全娟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0245011409729195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陆明、卢全娟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化肥费、人工费等。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陆明、卢全娟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陆明、卢全娟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还与十被告梁锦臣、蒙爱文、刘文伟、周仕娥、陆明、卢全娟、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签订了一份编号:4500245021310293011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梁锦臣、刘文伟、陆明、卢焕风、邓敬元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9月19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陆明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陆明、卢全娟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陆明、卢全娟至今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陆明、卢全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根本性违约的行为,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借款本息、罚息,合计56190.50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7年10月9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被告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依法依约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陆明、卢全娟负担,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负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邓敬元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是事实。被告会尽力敦促借款人还款,希望在年底能还清原告借款。被告陆明、卢全娟、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危江艳未提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明、卢全娟、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危江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梁锦臣与蒙爱文、刘文伟与周仕娥、陆明与卢全娟、卢焕风与邹秋英、邓敬元与危江艳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梁锦臣、蒙爱文、刘文伟、周仕娥、陆明、卢全娟、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梁锦臣、刘文伟、陆明、卢焕风、邓敬元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和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蒙爱文、周仕娥、卢全娟、邹秋英、危江艳在协议书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9月19日,陆明以化肥费、人工费支出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卢全娟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认可。借款后,陆明、卢全娟仅偿还借款本金10940.06元、利息5581.52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059.94元及利息、罚息17130.56元,合计561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明、卢全娟、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陆明、卢全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陆明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属陆明、卢全娟夫妻共同债务,陆明、卢全娟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担保人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为借款人陆明、卢全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陆明、卢全娟未按期还款时,担保人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陆明、卢全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卢全娟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本金39059.94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17130.56元,合计56190.50元。(该利息、罚息仅计至2017年10月9日止;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9059.94元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对被告陆明、卢全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明、卢全娟追偿。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陆明、卢全娟负担,刘文伟、周仕娥、梁锦臣、蒙爱文、卢焕风、邹秋英、邓敬元、危江艳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晓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