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6时许,在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刘某2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造成刘某2鼻骨骨折,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2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6时许,在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和刘某2因为还钱的事情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在双方厮打中将刘某2打成骨鼻骨折,造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费用自付,双方互不追究。并各自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王某、伍某、刘某1、谌某和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韧审判员 王祖华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