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蔺蕾、杨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英,蔺蕾,杨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英,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夫,男,1969年3月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红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蕾,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茹,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蔺蕾的丈夫。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民,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英因与被上诉人蔺蕾、杨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夫,被上诉人蔺蕾、杨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借款200万的利息未支付,而把所有的还款认定到其他借款上,将上诉人本应有的193万本金和利息核减为144273元及部分利息,银行流水很规律的显示了200万本金的利息是每月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借款30万,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本金,并于当日打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却将该10万元本金认定为2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予以核减,事实上该10万元还的是30万元的本金。且该2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银行流水能显示按月支付4000元利息;3、2011年11月11日借款28万元,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转款28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条打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28万元的借条并以被上诉人还清该笔借款为由收回了借条,但没有还款证明,不能仅以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上就认定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酒款合同纠纷,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支付的45720元是酒款,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显然该笔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而原审法院却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本金予以核减。被上诉人蔺蕾、杨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王红英原审诉讼请求:1、蔺蕾、杨茹向王红英偿还借款本金163万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蔺蕾、杨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情况:1.2011年4月28日,蔺蕾向王红英借款200000元;2.2011年9月23日蔺蕾向王红英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2011年11月11日,蔺蕾向王红英借款280000元;4.2011年11月28日,蔺蕾向王红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1月16日,蔺蕾向王红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2012年3月8日,蔺蕾向王红英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蔺蕾累计向王红英借款163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蔺蕾与杨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款情况:1.2011年4月28日,蔺蕾向王红英支付146000元;2.2011年5月27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4000元;3.2011年6月29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4000元;4.2011年7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4000元;5.2011年8月29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4000元;6.2011年9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4000元;7.2011年10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53600元;8.2011年11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3300元;9.2011年12月24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0000元;10.2011年12月29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308372元;11.2012年2月3日,蔺蕾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4000元;12、2012年2月7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16400元;13.2012年2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1800元;14.2012年3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1600元;15.2012年4月28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7000元;16.2012年5月29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7000元;17.2012年7月4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7000元;18.2012年8月1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67000元;19.2012年11月27日,杨茹向王红英支付45720元。蔺蕾、杨茹累计向王红英支付128879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红英与蔺蕾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蔺蕾应当向王红英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蔺蕾与杨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蔺蕾、杨茹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王红英提供的录音材料、短信记录表明王红英一直向蔺蕾、杨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王红英向蔺蕾、杨茹提出还款要求而中断,本案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蔺蕾、杨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红英请求的280000元借款,王红英仅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主张2011年11月11日蔺蕾向其借款280000元,蔺蕾、杨茹提供一张2011年11月11日的借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王红英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4月28日的借贷双方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王红英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8日的借贷双方发生的11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王红英请求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确定本案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2011年4月28日开始,蔺蕾、杨茹累计向王红英支付1288792元,对此双方无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王红英主张是蔺蕾、杨茹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王红英不能具体说明利息的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本院核算,截止2012年11月27日蔺蕾未向王红英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44273元。(详见计算说明及计算表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蔺蕾、杨茹共同向王红英偿还借款本金144273元及从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茹、蔺蕾应偿还上诉人王红英的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英与被上诉人蔺蕾、杨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可证实,双方应按约定主动履行各自的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借款200万的利息未支付,而把所有的还款认定到其他借款上,将上诉人本应有的163万本金和利息核减为本金144273元及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诉称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另一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2010年11月24日借款30万,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本金,并于当日打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却将该10万元本金认定为其他借款的本金予以核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2011年4月28日当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下20万元借条,但该借款无银行转款凭证,不符合双方的款项往来习惯;同日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14.6万元,该还款行为与常理、平时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4月28日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又还款14.6万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该20万元借款的情形,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借款当天未还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支借条口头约定了2%利率的请求,因借款条据上没有利息约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按照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借款28万元,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转款28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打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28万元的借条,而以被上诉人还清该笔借款为由收回了借条,但没有还款证明,不能仅以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上就认定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笔借款中,每一笔借款都有借条,由上诉人持有,就该笔借款的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在一审两次庭审中主审法官释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出具时间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还有酒款合同纠纷,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支付的45720元是支付的酒款,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显然该笔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而原审法院却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本金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标注了”付杨茹酒”的字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买卖”世纪金徽五里香的销售合同”,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45720元还款不属于对借贷的还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的时间、数额与约定还酒款的时间、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红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茹、蔺蕾共同向上诉人王红英偿还借款本金338012元(详见计算表格)及从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2元,由上诉人王红英负担47807元,由被上诉人蔺蕾、杨茹负担14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韩伟振审 判 员 燕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田 乐书 记 员 魏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