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梁云夫与林月铭、陈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夫,林月铭,陈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1487号原告:梁云夫,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铭,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利花,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梁云夫与被告林月铭、陈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月铭、陈利花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月铭、陈利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月铭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8日向原告梁云夫借款各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期,并由被告林月铭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2月11日,被告林月铭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期,并由被告林月铭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月铭已支付二笔1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铭、陈利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云夫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0.5元,由被告林月铭、陈利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