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疫与被申请人刘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7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男,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白马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胡雪,女,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白马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刘庆(系南京市溧水区刘庆商店经营者),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管理局)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刘庆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溧水市场管理局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溧水市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振新、胡雪、被执行人刘庆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溧水市场管理局申请称,一、刘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溧水市场管理局责令刘庆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二、刘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溧水市场管理局责令刘庆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元;2、罚款50000元。2017年1月9日,溧水市场管理局对刘庆作出溧市监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3日予以直接送达。刘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7月14日,溧水市场管理局向刘庆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刘庆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溧水市场管理局遂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元;3、加处罚款50000元。溧水市场管理局为证明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2、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4、送货单、供应商合同;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听证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被执行人刘庆申辩称,开店以来也就参加了次把工商局组织的培训,个人理解作为商家只要尽到索票的义务就行了,其他方面不懂。出现情况后,刘庆及时将货物下架,并联系厂家。重庆的有关行政部门已对厂家进行了处罚。1月份妻子生病,刘庆在医院给予照料,行政处罚决定是儿子于1月9日签收的,当时刘庆不在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据此,溧水市场管理局作为溧水区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案中,刘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溧水市场管理局给予刘庆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刘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溧水市场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内容具体明确,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中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元、加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刘庆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人民陪审员 葛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