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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特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余保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余保昆,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特127号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演艺。被申请人:余保昆,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仲裁被申请人: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佩蜜。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保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凯豪公司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作出的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44-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仲裁院未依法向凯豪公司送达余保昆提交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剥夺了凯豪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余保昆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余保昆与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凯豪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并未与余保昆建立劳动关系。余保昆在仲裁时也认可其未与凯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凯豪公司无需赔偿余保昆各项费用。被申请人余保昆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对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凯豪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8月17日就余保昆与凯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45-1号裁决,裁决:一、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保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13748元;二、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保昆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1480元;三、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保昆2017年1月13日至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4510元;三、凯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其十五日内为余保昆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费用由凯豪公司承担,劳动者应缴纳费用由余保昆承担。四、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余保昆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费用有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承担,劳动者应缴纳费用由余保昆承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凯豪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已在开庭前五日,将开庭时间、开庭地点通知凯豪公司,凯豪公司也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凯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到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缺席进行裁判。凯豪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凯豪公司虽认为余保昆隐瞒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该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余保昆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支付了相应的工资。综上,凯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凯豪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撤销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4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昆明凯豪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一菲法官助理  毛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