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平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4行初3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城南门路39号楼1单元503号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阴县玫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24K23436208A。法定代表人丁连宁,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不服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5月3日以平阴县人民政府、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其释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王某某坚持在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张玉印,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帆、郭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了对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南土楼村有房屋和待建宅基地各一处。2003年,为加强济西工业园区建设,平阴县人民政府牵头由城建局、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拆迁办公室给我做工作拆迁。我服从大局,按照县政府的要求,与济西工业园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了房屋。但我的房屋是政府批准建设的商业用房,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以违章建筑对我进行补偿是完全错误的,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应该在科技路西沿街为我重新安排宅基地,但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至今未为我安排宅基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3、平阴县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两份;4、现金收据四份;5、平阴县人民政府通知复印件一份;6、山东省税收完税证复印件两份;7、收据复印件两份;8、证明一份;9、通知复印件一份;10、王某某陈述材料一份。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辩称,从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的双方是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和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和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两者之间的法律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交了平阴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该实施方案恰恰证明,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因此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为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2003年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现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南土楼村原有房屋及宅基地各一处,2003年,为加强工业园区建设,原告与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认为对其房屋以违章建筑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且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为原告重新安排宅基地,遂诉至法院,诉求同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中共平阴县委、平阴县人民政府将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南土楼村划入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由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继续行使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对南土楼村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11月16日与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03年11月1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应于2003年11月16日即知道了房屋被拆迁并与原平阴县人民政府驻济西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1989年4月4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荣审 判 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周传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