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帝皇星娱乐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帝皇星娱乐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帝皇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宋志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智祥、詹毅君,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翁海燕,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厦门帝皇星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帝皇星娱乐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6月27日4时许,案外人钟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帝皇星娱乐会所V6包厢,因琐事与翁海燕发生争执,钟某持一个玻璃酒杯砸向翁海燕,致翁海燕嘴唇、牙齿受伤。经报警,厦门市湖里区公安局定性为刑事案件,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9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翁海燕相应的损失。2016年11月9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6)486号裁决,确认翁海燕与帝皇星娱乐公司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5日,翁海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向帝皇星娱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催办函和举证责任通知书。帝皇星娱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市人社局提交营业执照、花名册、工资表、报警回执、证明书等材料,不同意翁海燕申请工伤。2017年2月7日,市人社局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取与本案相关的笔录等材料,翁海燕同事均证实翁海燕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7030094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对翁海燕受伤确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帝皇星娱乐公司和翁海燕。帝皇星娱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翁海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据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翁海燕受伤时与帝皇星娱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予以确认。帝皇星娱乐公司认为其与翁海燕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案证据表明,翁海燕系帝皇星娱乐会所包厢服务员,其当时正在包厢内工作,因琐事与客人发生争执而被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帝皇星娱乐公司认为伤害发生时,其经营的场所已经结束当天的经营,案外人在其非正常经营时间内对翁海燕施加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帝皇星娱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案证据表明伤害发生时帝皇星娱乐公司经营的场所仍在营业,故对帝皇星娱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30094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帝皇星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帝皇星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帝皇星娱乐公司负担。上诉人帝皇星娱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翁海燕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翁海燕的损害系由案外人在上诉人非正常运营时间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翁海燕与帝皇星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翁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催办函、举证责任通知书,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取与本案相关的笔录等证据。相关证据均证实翁海燕于2016年6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在上诉人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钟某发生口角,被钟某用玻璃酒杯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翁海燕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翁海燕系上诉人经营的帝皇星娱乐会所包厢服务员,2016年6月27日4时许在会所包厢工作期间,被客人钟某用玻璃酒杯砸伤。据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翁海燕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翁海燕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翁海燕的损害系在上诉人非运营时间由案外人造成,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帝皇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清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