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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凌爱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卡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6)皖86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陈天术,被上诉人普菲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360.49元及后续的以贷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534,302.0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函》,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认定不清,明显计算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表现为:第一,上诉人曾于2016年10月19日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20万元,而在判决书后附的利息计算表中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第二,该利息计算表中显示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9日以现金转账300万元货款,但该时间尚未达到,有违时间规律。据此,上诉人认为应对利息部分重新计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钢绞线采购合同》并未终止,被上诉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履约保函不应退还。双方约定的计划数量为10,000吨,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6.2约定物资数量允许浮动±25%。而截至上诉状提交之日,双方累计供货尚未达到12,500吨。涉案连盐铁路项目尚处于施工阶段,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应,但被上诉人多次推诿,在项目仍需原材料且履行数量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浮动数量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巨大的停工损失。根据合同有效期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终止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事实上已处于终止状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履约保函》暂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普菲卡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应按原审判决的该项义务履行;2.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但上诉人未对款项的到期日期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书中将2016年12月19日误写成2017年12月19日,系笔误,未影响到利息计算金额。另,该判决的分段计算方式为,首先计算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逾期利息,因被上诉人2017年2月14日就最后一笔订货开具发票,上诉人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该批货物85%的款项即3,027,711.54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10%的款项即356,201.36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178,100.68元。原审判决将上述3,027,711.54元并入其他到期款项从2017年3月28日计算利息,剩余两笔款项判决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利息,不仅未侵害到上诉人利益,反而有利于上诉人;3.双方已事实上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履约保函》的担保功能已然实现,上诉人应退还《履约保函》,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履行《钢绞线采购合同》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剩余货款原告主张8,388,775.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以中铁四局公司核实的数额8,388,046.73元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履行《钢绞线采购合同》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剩余货款普菲卡特公司主张8,388,775.65元,庭审过程中普菲卡特公司同意以中铁四局公司核实的数额8,388,046.73元为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否产生利息;三、保函是否退还。一、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普菲卡特公司于2014年6月中标成为中铁四局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钢绞线的供应商,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YJG-16《钢绞线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3.4补充:“付款方式:每月20日卖方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经买方验收合格的各批物资与其进行核对确认,中标人按收货人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及日期开具正式发票进行结算。由买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5%货款;剩余货款的10%挪至下一个供应期支付;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该批货物交验合格3个月后的次月10日前按交验批次付清,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中铁四局公司称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普菲卡特公司需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中铁四局公司,双方才能够结算,而根据合同的要求,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普菲卡特公司至今尚未向中铁四局公司交付结算所依据的付款申请书和双方出具、认可的验收单据,所以尚未构成结算或付款条件。条件不成就,付款义务就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合同协议书及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专用合同条款;2、通用合同条款;3、订货明细表;4、技术规格书;8、本合同其他条款和上述文件提到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应相互补充和相互解释,在不明确或矛盾时,应按以上顺序在先者为准”。故专用合同条款优于通用合同条款;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3.4补充规定进行结算并先后支付了3,130万元货款,因此,中铁四局公司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涉案欠款是否产生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4补充的规定,中铁四局公司应当依约向普菲卡特公司按比例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然而,中铁四局公司并未依约完全支付对应款项,故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属于浮动标准。经审理查明,普菲卡特公司于发货日期的当月下旬或次月上旬开出发票并快递寄给中铁四局公司,按照发票开出日期的次月10日或次月底作为应收货款日期,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普菲卡特公司每批次按比例应收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应收款时间次日起计算至中铁四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因普菲卡特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故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依照专用合同条款按比例分期付款计算利息,其中以7,853,744.69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34,302.0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履约保函》是否退还。普菲卡特公司在合同订立阶段已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四局公司提供了《履约保函》,中铁四局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现普菲卡特公司提供给中铁四局公司的物资已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且双方已再无案涉《钢绞线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往来,该《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故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及时返还普菲卡特公司《履约保函》。综上所述,普菲卡特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合同法框架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普菲卡特公司主张中铁四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普菲卡特公司主张偿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普菲卡特公司主张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过高,调整为加收30%。普菲卡特公司主张退还保函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判决:一、中铁四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菲卡特公司货款8,388,04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0,360.49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续利息以7,853,744.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34,302.0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中铁四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普菲卡特公司《履约保函》;三、驳回普菲卡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普菲卡特公司重新提交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中铁四局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分段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误写成2016年10月28日,该笔货款的逾期天数应为111天,应在普菲卡特公司计算的444,818.04元的基础上扣除1,200.72元,相应的逾期利息总额应为443,617.32元。另认为按1.5倍罚息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发函原件六份,证明中铁四局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普菲卡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普菲卡特公司拖延履行的事实。普菲卡特公司质证意见为:1.中铁四局公司出示上述证据超过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程序上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2.对六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普菲卡特公司未收到上述函件,中铁四局公司也未能提供交付函件的依据。根据落款日期,最后一次发函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但该期限之后普菲卡特公司仍在向中铁四局公司陆续供应货物,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普菲卡特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函件形成于原审判决前,均不符合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鉴于原审法院未对审理查明事实进行阐述,本院结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普菲卡特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采购合同,2014年6月14日签订正式的《钢绞采购合同》。对于供货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1,580,000元整。招标物资单品种包件数量可允许浮动范围±25%,如果数量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合同金额。对于付款条件,通用合同条款13.1约定为: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卖方将13.1所列单据送交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的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3.3补充:物资结算方式及计算价见招标文件相应条款。13.4补充:每月20日卖方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经买方验收合格的各批物资与买方进行核对确认,中标人按收货人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及日期开具正式发票进行结算。由买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5%货款,剩余货款的10%挪至下一个供应期支付,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该批货物交验合格3个月后的次月10日前按交验批次付清,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通用合同条款21.2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21.3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普菲卡特公司以提供《履约保函》的方式对合同进行担保。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普菲卡特公司陆续向中铁四局公司发出十八批货物,双方交易流程为:普菲卡特公司根据中铁四局公司的指令,向涉案工程指定地点供货,由工地材料厂相关人员签收发货磅码单,普菲卡特公司根据每批次供货金额、运费等项目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打发票后,将发票、对账单一并邮寄给中铁四局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工程指挥部陆续付款3,130万元。自2017年1月12日之后,双方再无供货。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以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对于原审判决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二、双方合同是否终止,《履约保函》是否应予退还。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于原审法院按每批次应收款金额为本金,按基准利率自应收款时间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分段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铁四局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中铁四局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存在将付款时间记载错误、多计算9天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被上诉人重新提交的逾期利息金额基础上扣除多计算的9天利息,应为443,530.92元,按1.3倍计算后应为576,590.2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按《钢绞线采购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被上诉人以提供《履约保函》的方式对合同进行担保,认定该保函是否应予退还的关键在于判断双方合同是否已解除或终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自双方交易伊始便未按《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每一批货款支付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迟,部分货款延迟付款长达半年之久,其行为显属违约,在普菲卡特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未及时按约履行,故普菲卡特公司有权选择在双方已签约合同履行完毕基础上,终止与中铁四局公司后续合同的履行;第二,根据《钢绞线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供货计划总量为10,000吨,另约定物资单品种数量可允许浮动范围为±25%,上述约定意指在±25%的数量范围内供货不属于合同变更,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上浮25%不是必须要达到的供货量,低于该数量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及双方惯例在供货前向对方提供发货通知。截至2017年1月12日,双方累计供货总量已超过计划供货总量,在中铁四局公司未继续发出供货通知或明确要求对方供货时,双方《钢绞线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中铁四局公司辩称通过口头方式向对方要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一方面,如中铁四局公司认为有必要,完全可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继续供货要求,另一方面,如放任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及义务的履行。中铁四局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后续钢材由应急采购的其他供货商提供,间接表明已无需普菲卡特公司继续供货。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角度,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已终止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普菲卡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6)皖86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6)皖86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88,046.73元及逾期利息576,590.2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续逾期利息分别以7,853,744.69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34,302.0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47.27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07.58元,被上诉人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3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3.6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9.77元,被上诉人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中代理审判员  郑 卫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